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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
    吳正一劉福聲阮富枝顏南全鄭傑夫

  • 當事人
    乙○○(原名:陳雪容)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上 訴 人 乙○○(原名:陳雪容) 丙○○ 丁○○ 戊○○ 己○○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請求伊祖父陳良返還買賣價金,訴訟中陳良死亡,伊為限定繼承人而承受訴訟,經該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下稱第二九號事件)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以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四號(下稱第二四號事件)判決廢棄該第一審判決,改判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百三十二萬五千元,及其中二百萬元自八十一年四月一日起,其餘六百三十二萬五千元自八十一年五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嗣被上訴人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二五四五號執行事件(下稱第四二五四五號執行事件)就伊之固有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求為撤銷板橋地院第四二五四五號執行事件就:㈠上訴人乙○○(下稱乙○○)對第三人台北縣土城市公所之薪資債權;㈡上訴人丙○○(下稱丙○○)對第三人日興工業社之薪資債權及丙○○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㈢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五年度執助字第五八九六號,執行丁○○對第三人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服務中心之薪資債權,及對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㈣囑託士林地院九十五年度執助字第三一二七號,執行上訴人戊○○(下稱戊○○)對第三人台北市內湖區公所之薪資債權,與上訴人己○○(下稱己○○)對第三人彩鈺有限公司(下稱彩鈺公司)之租金債權、出資額債權、附表所示不動產,及上訴人庚○○(下稱庚○○)對彩鈺公司之出資額債權等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丁○○另於原審追加請求撤銷板橋地院第四二五四五號執行事件就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林口鄉○○段一一之一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四五六五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林口鄉○○路三七六巷四十一號六樓之一建物所有權全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開執行標的固非陳良之遺產,而係上訴人之固有財產,惟因上訴人未於該執行名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為限定繼承之抗辯,即不得於伊持無保留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其固有財產強制執行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丁○○追加之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以陳良為被告,起訴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即士林地院第二九號事件),陳良於同年二月六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陳賢章、陳賢文、陳賢煇、陳賢顯、陳麗玉承受訴訟,嗣陳麗玉、陳賢煇、陳賢顯又先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及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死亡,除陳賢顯之繼承人陳廖紅綢、陳雪卿、陳雪娥、陳雪鈴、陳雪琴、陳雪真等依法拋棄繼承外,分別由陳賢顯之繼承人丙○○與陳賢煇之繼承人乙○○、丁○○、戊○○,及陳麗玉之繼承人己○○、庚○○,暨訴外人范小真、陳建業承受訴訟。而陳賢顯、陳賢文、陳賢煇及陳麗玉經士林地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繼字第一六九號裁定准予限定繼承,己○○、庚○○亦經士林地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繼字第二五三號裁定准予限定繼承,另乙○○、戊○○、丁○○則經桃園地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三八五號裁定(起訴狀誤繕為二五三號裁定)准予限定繼承,僅丙○○未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士林地院第二九號事件,因陳良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概括繼承陳良之債務,請求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買賣價金,士林地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高院以第二四號事件判決將士林地院判決廢棄,改判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八百三十二萬五千元,及其中二百萬元自八十一年四月一日起,其餘六百三十二萬五千元自八十一年五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於前開訴訟期間並未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嗣被上訴人持高院第二四號事件民事確定判決向板橋地院聲請及囑託士林地院就上述上訴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上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士林地院第二九號及高院第二四號事件民事判決、上開法院准予限定繼承之裁定、執行命令、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板院輔九十五執公字第四二五四五號函、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本件己○○、庚○○、乙○○、戊○○、丁○○業經士林地院及桃園地院裁定准予限定繼承,另丙○○雖未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因陳賢顯生前已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定繼承,是丙○○就陳良之債務,亦僅負有以陳賢顯繼承陳良之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同具有限定繼承之效力。上訴人以其等為限定繼承人,主張其等之固有財產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縱然可採,所得提起之訴乃為第三人異議之訴。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前開士林地院第二九號事件,由上訴人承受訴訟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概括繼承陳良之債務,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買賣價金,雖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賢顯、陳賢煇、陳麗玉,及己○○、庚○○、乙○○、戊○○、丁○○先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獲准,然渠等並未提出限定繼承(即僅以其繼承遺產清償債務)之抗辯,致高院以第二四號事件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八百三十二萬五千元本息確定,依該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顯示,上訴人於該案訴訟中不僅為當事人陳良之繼受人,且已承當本案訴訟,法院始為命連帶給付之判決。上訴人於承當該案訴訟後,對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概括繼承陳良之債務乙節,既未爭執,即應視同自認,法院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本於兩造不爭之事實,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買賣價金之無保留判決,上訴人即應受其拘束,其於被上訴人持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為限定繼承之抗辯,有違誠信原則。矧債務人未於本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消滅時效或抵銷之抗辯,得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以其債務另因時效或抵銷而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因消滅時效或抵銷之抗辯,均屬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此乃攻擊性之抗辯理由,與限定繼承之效力僅得排除執行名義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之強制執行,並非消滅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與債權不存在、清償、免除等抗辯相似,同為防禦性之抗辯理由者,顯屬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此等防禦性抗辯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者,僅得以再審程序救濟。按在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而由繼承人承受訴訟者,該繼承人已繼為當事人,固為該判決效力之所及,然其繼承人之地位,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從而該繼承人如為限定繼承人時,仍只就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其清償責任,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倘債權人執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其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限定繼承人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本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八號判例參照)。上開判例旨在闡釋當事人死亡而由繼承人承受訴訟,因繼承人僅為承受訴訟人,其繼承人之地位自不因而受影響,故法院仍以被繼承人為債務人而為給付之判決,此與本件法院係以上訴人為承受訴訟兼承當訴訟人,而為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之執行名義尚屬有間。再按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參見本院七十五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及七十七年台抗字第一四三號判例),乃指在執行名義成立後,限定繼承人如欲排除執行債權人對其固有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尚難依該決議及判例遽以推論限定繼承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已承當本案訴訟,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嗣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仍得為之。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求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及丁○○所提追加之訴,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所謂承當訴訟,係指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時,第三人得經兩造之同意,聲請法院准許其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如僅他造不同意第三人承當訴訟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即明;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亦定有明文,足見承當訴訟與承受訴訟之意義迥然不同。又民法繼承編所定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生之繼承,民事訴訟法設有上揭規定,應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效力,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關於承當訴訟規定適用之餘地。蓋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依法即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而成為訴訟之當事人,屬於兩造中之一造,並非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之第三人,自無嗣以第三人身分承當訴訟之可言。矧當事人既已死亡,而無權利能力及意思能力,自無從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謂同意承當訴訟之意思表示。原審認原告(即上訴人)於前案承受訴訟(見原判決第六頁第㈢點第三行),又認係承當訴訟(見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九行),復認原告為承受訴訟人兼承當訴訟人(見原判決第十頁倒數第2點第十一行),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況查士林地院第二九號事件審理中,陳良死亡,係由上訴人承受訴訟,此見該事件之判決甚明,參以士林地院第二九號及高院第二四號事件判決之當事人及理由欄中均記載上訴人係承受訴訟人(見一審卷第三四至四五頁),而無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或法院裁定許其承當訴訟之情事,原審謂上訴人於該案係屬承當訴訟,自有誤會。末按在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而由繼承人承受訴訟者,該繼承人已繼為當事人,固為該判決效力之所及,然其繼承人之地位,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從而該繼承人如為限定繼承人時,仍只就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其清償責任,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倘債權人執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其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限定繼承人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本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八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係限定繼承人,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其於前案承受陳良之訴訟,並繼為當事人,固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然其繼承人之地位,不因此而受影響,仍僅就其所繼承自陳良之遺產範圍內對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其於被上訴人就其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似非無據。原審未遑詳予審慎勾稽,徒以上訴人未於前案為限定繼承之抗辯,即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十五  日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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