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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蘇茂秋陳碧玉王仁貴張宗權高孟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

上訴人
威明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律師
被上訴人
博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參加人
乙○○○○○○○○○○ ○○○○○○○○○ ○○○ ○○○○○○tiques
參加人
Michelin
法定代理人
己○○○ ○○○○○○
參加人
甲○○ ○○○○○○○○○○○○○ ○○
法定代理人
戊○○○○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七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後,均由被上訴人對該車進行保養維修,嗣該車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二○一公里處,因起火全車燒燬,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車輛係因被上訴人於保養維修該車時,未旋緊機油濾清器蓋子,致機油外漏引燃而燒燬。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承攬契約之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無據。其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認為被上訴人應就其所提供之保養維修服務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因過失所致損害之懲罰性賠償金,亦非有理。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新台幣四百二十七萬四千二百四十元之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高 孟 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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