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蘇 暉律師
- 被上訴人
- 徐國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勞上更(二)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六十六年九月起即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經理乙職,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財務出現危機發生跳票,工地停擺,伊仍繼續堅守崗位於九十一年一月至二月間均仍與工地業主(台灣電力公司)及債權人處理善後事宜,然被上訴人公司並未支付九十一年度一月至二月份之薪資予伊。伊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年資共計二十四年又六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得請領之資遣費月數為二十四又二分之一個月,一個月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八萬六千元,總計資遣費為二百一十萬七千元。另被上訴人公司尚積欠伊九十一年度一月及二月份之薪資尚未支付,伊自亦得基於兩造之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十七萬二千元之薪資,以上共計得請求二百二十七萬九千元等情,爰本於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及依勞動契約所衍生之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七萬九千元本息,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審前審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萬一千三百五十七元(指薪資部分)本息,而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就原審前審駁回請求給付薪資八萬六千八百五十元及資遣費二百十萬七千元本息上訴部分發回更審;嗣經原審更一審改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八萬四千六百十一元(指薪資部分)本息,而駁回其餘二百零七萬二千九百八十四元本息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就原審更一審駁回請求給付資遣費二百零七萬二千九百七十元本息上訴部分發回更審;嗣原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有惡性倒閉之情形。上訴人違反其經理人之義務,其所涉及之財務事項帳務不明,有侵吞伊財務之情,因遭伊發覺,為逃避責任,方自行離職。而上訴人主張伊惡性倒閉而離職、離職前已告知伊等為伊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本件上訴人係自六十六年九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止,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經理職務,而被上訴人公司確未按時給付上訴人九十一年一月份之薪資八萬四千六百十一元,及自同年二月一日起至十七日止共十七日之部分薪資五萬一千三百五十七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不經預告據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於法有據。至於被上訴人公司所屬員工欲離職,非僅以電話通知即可,尚需提出申請函或聲明書等書面,方符合公司規定,則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有其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員工黃耀賢、戴宗揚之離職書面資料影本共二份附卷可參。而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經理且任職將近二十五年,尚難諉為不知;況上訴人若確係因被上訴人未給付薪資而離職,則衡諸事理,上訴人自可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並表明離職原因係被上訴人公司未給付薪資方是,惟上訴人並未通知被上訴人,顯與事理及一般經驗法則有違。依一般經驗法則,若員工違法致公司損害、或侵吞公司財產時,亦會自行離職,以逃避責任。而本件上訴人侵吞公司現款等情,已在民事訴訟審理或刑事偵查中,且其離職前已為被上訴人公司發覺,則上訴人自行離職,自不可能事先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實屬當然之理。而依證人徐瑞銘、陳正賢之證言及卷附「正力法律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函影本以觀,亦徵上訴人於離職時確實未向被上訴人公司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故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上訴人未行告知即主動離職、並至他處就職,被上訴人本無為其保留勞保之理,故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以上訴人既有二日不明原因而未上班之情,至同年月二十日亦未按時上班,有連續三日曠職之情而於當日為其辦理退保事宜,衡諸事理,自屬當然。再者,被上訴人公司財務發生危機,仍努力清償跳票或未經提示之支票,並與執票人達成和解,衡情若被上訴人公司有心惡性倒閉,實無清償前開票據債務之必要。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向檢方說,伊二十六歲進入公司,任職已有二十四年,因公司周轉不靈,沒有工程做而離職,與連續曠職三天之說不合等語,且更審前原審亦提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偵查筆錄交予被上訴人閱覽(見原審九十三年度勞上字第八號卷第一一五頁),如果屬實,則上訴人主張:在農曆過年前,我告訴被上訴人沒有給我薪資沒有辦法再做下去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九二頁),是否全無可採?是否一定要書面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亦待澄清。又依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終止勞動契約公告所載:「查甲○○服務於本公司期間因涉嫌侵占本公司所有之錢款及財務並故意不到職,本公司除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辦理離職退健、勞保手續外,今正式以書面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並公告之」(見原審九十三年度勞上字第八號卷第八七頁),則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已逾知悉後之三十日(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而不生終止之效力,亦非無疑。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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