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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童有德許正順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
凌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被上訴人
伸豐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後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向伊訂購半自動洗淨機一台、超音波(投入式)暨發振機(60KHZ600W)四組,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九十七萬五千元;及於同年九月一日訂購全自動洗淨機二台、超音波(投入式)暨發振機(60KHZ3600W),約定總價金五百六十萬元(下合稱系爭設備),並均簽訂設備委託製造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付款方式為簽約金百分之三十,交機款百分之六十,驗收款百分之十。

伊已依約完成系爭設備,並分別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及二十六日交付上訴人驗收無誤,上訴人應給付伊系爭設備之交機款及驗收款共四百六十萬二千五百元及堆高機費用三千元,合計四百六十萬五千五百元。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遭拒絕,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百一十萬二千五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駁回,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設備有瑕疵,且係可歸責為不完全給付,伊除得請求被上訴人為瑕疵修補或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交付無瑕疵之物,且在被上訴人為各該給付前,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伊曾函請被上訴人修補瑕疵遭拒,乃自行委請大陸台商修改,因而支出修改費一百二十五萬四千九百六十元、機電整修費四十萬六千六百二十二元、派駐大陸現場人員之工資二十三萬八千元及食宿、交通、機票、工具等費用三十七萬二千四百七十四元,另因被上訴人遲延交機,致伊無法收取款項而有美金匯差損失五十萬六千六百七十元。又系爭半自動設備部分被上訴人遲延七十七日交付,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違約金十五萬零一百五十元;系爭全自動設備部分被上訴人遲延二十一日交付,亦得請求遲延違約金三十七萬零四百四十元,上開款項得主張與應給付之價金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合約名為「設備委託製造訂購合約書」

,依系爭合約第二條二.四之約定,被上訴人除交付系爭設備,具有買賣契約中移轉財產權之性質外,依約亦有施工、交貨協助、驗收協助及處理重大瑕疵等義務,而具有承攬契約中完成一定工作之勞務給付性質,是系爭合約應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依系爭合約第三條三.三、三.四、三.六及三.七之約定,可知系爭合約約定之交機地點係在被上訴人之工廠;另依證人張安周及林鈴秀之證詞,可見系爭設備業經被上訴人施作完成,且已完成單動作之測試,方交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提供場地予上訴人施予設備之配電,而配電工程、清潔、包裝、釘箱、運送及測試等工作,均非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又系爭合約第四條四.四⑶所稱出機,應係指被上訴人自其工廠出貨,上訴人既同意被上訴人在其工廠出貨,裝櫃運送至大陸,且依證人林鈴秀之證詞,顯見系爭設備應已達上訴人要求之出機標準。上訴人既已完成單動作之測試,並於被上訴人之工廠出貨,裝櫃運送至大陸,則被上訴人主張伊已完成交機等語,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於交機後,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設備之交機款百分之六十,應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依爭合約第二條二.九及二.二○之約定,有協助支援上訴人對其客戶為交貨及最後驗收之義務,上訴人之客戶係大陸之群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稱群康公司),則被上訴人履行至大陸組裝、交貨協助、最後驗收義務之前提,應由上訴人提供群康公司於大陸之交貨驗收處所。參諸證人林鈴秀證詞,可見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之指示交付照片供其辦理出國事宜,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至大陸履行組裝、交貨協助、最後驗收義務而拒絕給付交機款及驗收款,洵屬無據。依系爭合約第二條二.二○及第四條四.四約定,被上訴人於交機後,仍需配合上訴人就系爭設備做最後驗收,否則上訴人得自行聘請他人修繕後,自驗收款中扣除因此所生之費用。依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即群康公司之母公司,下稱群創公司)函復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九十五年度群法奇函字第○○一號函所載,可知系爭設備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入關,群康公司則於十一月九日拆箱驗機。惟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中以文字記載:「時間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上出機前地點被上訴人機械三重光復路工廠,設備準備裝箱及裝櫃前機器製造未完成狀態」等語,與系爭設備之上開入關及群康公司拆箱驗機之日期不符,是證人李瑞珍之證言及上開照片均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依系爭合約第三條三.五、三.六約定,參證人張安周證詞及上訴人亦自承提予群康公司之設備採購合約書中之設計圖係伊所製作等語,是系爭設備縱有如群創公司上開函文所載及設計錯誤之瑕疵,亦與被上訴人無涉。至於鋼材嚴重刮傷究係於被上訴人出機時即存在或於運送過程中遭撞擊所致,另未處理之焊點是否在被上訴人施作之範圍內,上訴人均不能舉證證明,況系爭設備製造完成後,係經上訴人驗收及同意後始出機,尚難遽認被上訴人就此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再者,依系爭合約第四條四.四約定,驗收款係於出機後四十五天內無重大瑕疵事項時給付,系爭設備上開外觀上之瑕疵,亦非屬系爭合約所約定之重大瑕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並無上述所指之重大瑕疵,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四條四.四⑶之約定,應給付驗收款百分之十,亦屬有據。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並交付系爭設備予上訴人,且經上訴人同意自被上訴人工廠出機運送至大陸,而系爭設備又無被上訴人應負責之重大瑕疵,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其所不爭執之交機款、驗收款共四百六十萬二千五百元及堆高機費用三千元。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四條四.六約定,主張被上訴人就半自動設備部分遲延交機七十七日,全自動設備部分遲延交機二十一日,均屬可採,是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第三條三.二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違約金共五十萬二千九百五十元,並予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一十萬二千五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原審已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交機遲延天數,及系爭合約第三條三.二約定,核算被上訴人應給付遲延違約金共五十萬二千九百五十元,而准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駁之意見。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童 有 德

法官 許 正 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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