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五號
- 上訴人
- 申 ○ ○
- 訴訟代理人
- 甘 龍 強律師
- 上訴人
- 未 ○ ○
- 訴訟代理人
- 楊 振 芳律師
- 上訴人
- 戊 ○ ○
甲 ○ ○
乙 ○ ○
丙 ○ ○
寅 ○
午 ○ ○
丁 ○ ○
丑○○○
己 ○ ○
庚 ○ ○
辛 ○ ○
辰 ○ ○
壬 ○ ○
巳 ○ ○
卯 ○ ○
癸 ○ ○
子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三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查本件第一審共同被告邱連春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第一審法院判決後,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第一審原告申○○完畢,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非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適格當事人,雖楊秀鸞受讓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關於原應承當邱連春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申○○於原審撤回對非適格當事人邱連春之訴,為他造當事人所同意,於法並無不合。又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未○○合法聲明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之戊○○、甲○○、乙○○、丙○○、寅○、午○○、丁○○、丑○○○、己○○、庚○○、辛○○、辰○○、壬○○、巳○○、卯○○、癸○○、子○○。爰並列其為當事人,合先敘明。
次查原審將第一審判決廢棄,改判將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段(下均同段)六四九之一地號、旱、面積一一、三三九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判決附圖㈡(下稱附圖㈡,即B方案)所示:編號(1) 部分面積八四七平方公尺分歸戊○○取得;編號(2) 部分四二六平方公尺分歸庚○○、辛○○、辰○○三人按各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4) 部分八四七平方公尺分歸丙○○取得;編號(5) 部分四二三平方公尺分歸寅○取得;編號(6)部分四二三平方公尺分歸午○○取得;編號(7)部分一七八平方公尺分歸丁○○取得;編號(8) 部分五九二平方公尺分歸乙○○取得;編號(9) 部分五九二平方公尺分歸己○○取得;編號(10)部分一七八平方公尺分歸丑○○○取得;編號(11)部分一、○○一平方公尺分歸未○○取得;編號(12)部分四二三平方公尺分歸甲○○取得;編號(13)部分一、六九四平方公尺分歸申○○取得;編號(14)部分六三三平方公尺分歸巳○○、壬○○、卯○○三人按各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7)部分二一一平方公尺分歸癸○○取得;編號(19)部分一、六九四平方公尺分歸子○○取得;編號(20)部分一、一七七平方公尺為道路,由兩造按原判決附表㈠(下稱附表㈠)所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戊○○、庚○○、辛○○、辰○○、己○○、未○○應各補償丙○○、寅○、午○○、丁○○、乙○○、丑○○○、甲○○,申○○、巳○○、壬○○、卯○○、癸○○、子○○如原判決附表㈢(下稱附表㈢)所示之金額。無非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㈠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申○○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其中丙○○、戊○○、巳○○、壬○○、卯○○、癸○○、庚○○、辛○○、辰○○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前因繼承取得所有權;子○○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前因買賣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申○○、邱連春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後因繼承取得所有權;未○○、己○○、乙○○、丁○○、丑○○○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前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午○○、寅○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後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所有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後因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所有權,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及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項規定,自得為原物分割。而系爭土地為不規則之多角形土地,介於彰南路及大肚溪之間,南側及西側面臨約三公尺寬之巷道,東側近溪則無道路,惟西南方部分巷道,為未○○、己○○、乙○○、午○○等人之先人與鄰居於七十三年間共同向六六七地號地主訂約購入私設,已為既成巷道。地上現有戊○○、丙○○、午○○、丁○○、丑○○○、未○○、乙○○、己○○與訴外人李啟明、李榮進建造之平房、樓房共二十三處;東側土地仍種植荔枝果樹;餘為空地,業經勘驗測量屬實。足見系爭土地使用狀況交錯複雜,且兩造未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使用。兩造之基本共同分割準則,係將系爭土地建有房屋部分之土地,儘量分歸該建屋之共有人,惟其使用之面積既與應有部分之比例未盡相符,且考量土地之完整利用及最佳效用,則不能全然以房屋坐落之面積為分割之依據。又辰○○,庚○○、辛○○三人及巳○○、壬○○、卯○○三人均表示分割後各願維持其間共有關係,均應予尊重。又系爭土地共有人計十九人,其分割後之筆數不得逾十九筆,且土地面積達一一、三三九平方公尺,但四周未全部面臨道路,其西南方之巷道,有部分借道同段六六七地號鄰地,則於系爭土地內實有留設道路,由兩造維持共有關係之必要。本件依此分割方法及原則為分割,乃契合多數共有人意願及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應符合整體之利益均衡。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申○○、未○○等人及甲○○(含戊○○)各提出A方案及B方案,經命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複丈製為原判決附圖㈠(下稱附圖㈠,即A方案)及附圖㈡(即B方案)。上開二方案,已慮及保留主要建物,儘量將主要建物坐落土地位置分歸其所有人暨尊重維持共有關係及於土地內留設道路以利兩造通行之基本原則。惟系爭土地面積多達一一、三三九平方公尺,無論東西抑南北距離均甚長,申○○所提出之A方案,因囿於現狀,預留道路僅寬各三公尺,並於東北方編號(12)與(14)之間形成多處曲彎,於西南方則依借道六六七地號土地之多寡而形成極狹窄之預留道路,均不利交通工具之出入及會車,其西南方亦有因私設道路界址糾葛而陷於無聯外道路之虞。且其囿於現狀,而使各分割後之區塊界線彎曲不整,乃不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而有害其經濟價值,且使申○○獨得超完整之東北方土地,而逼使甲○○分得最北方之裡地,其分割後之土地價值至為懸殊,乃欠公允。是申○○所提之A方案並非妥適可取。而甲○○所提之B方案,乃不拘泥於不當使用之現狀,預留之道路均為寬四公尺,儘量取直而無不當彎曲,於其西南方亦留四米寬道路,以免借道鄰地之弊,乃皆有利系爭既長且寬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出入及車輛通行。又各共有人分得之區塊間之界線平直完整,無不當彎曲轉折,乃利於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用之發揮,雖使部分建物週邊或前緣受損,惟此為各建物所有人應有部分不足之故,但對其主建物則皆無妨礙,故此方案仍瑕不掩瑜。且此方案主要乃就原無建物於土地上之共有人即甲○○、癸○○與A方案申○○分得之位置而稍作調整,卻可得編號(13)與(2) 之間(即A方案編號(12)與(14)之間)之預留道路無嚴重彎曲,暨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無嚴重懸殊之弊,因此,本院斟酌系爭共有土地之上開性質,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實際使用情形,暨土地之完整利用之經濟價值等情況,認以附圖㈡即B方案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法。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其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按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查本件系爭土地面積極廣,東西南北均長,其西南方鄰近主要道路彰南路,東北方鄰近大肚溪,則屬裡地,因有無臨近巷道而價值互殊,且因依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及需求而分配,致各共有人分得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應得面積不相一致,依上開說明,自應以金錢相互補償,因依鑑價結果,各共有人依B方案分得之土地價值與應有部分應得之價值增減差額,計算其應相互補償之金額並判命補償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查本件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其西南方鄰近主要道路彰南路,南側及西側面臨約三公尺寬之巷道,東北方則屬裡地鄰近大肚溪,乃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系爭土地既為農牧使用,一方鄰近大肚溪,則道路似以供個人出入及農務使用為已足,與供交通使用之一般往來通行情形有別。又供出入之臨系爭土地周遭道路原僅三公尺寬,原審竟以通行便利會車為由,而於系爭土地內留設較寬之四公尺道路,其分割方法是否適宜,已非無疑。其次系爭土地西南方部分巷道,係未○○、己○○、乙○○、午○○等人之先人與鄰居於七十三年間共同向六六七地號地主訂約購入私設,已為既成巷道,亦為原審所認定。既有既成巷道存在,且該巷道係與鄰地所有人洽商設置,似無爭議,果係如此,則臨該巷道或已為該巷道之系爭土地性質,於裁判分割時自應斟酌。易言之,如未考慮此事實而於系爭土地上再留設通行用途之共有地,即不符經濟效益,對全體共有人自難謂為妥當。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僅以西南方因借道六六七地號土地多寡形成極狹窄之預留道路,或有因私設道路界址糾葛而陷於無聯外道路之虞為由,而在系爭土地留設四公尺寬通路,尤其因此將拆除現有部分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一審卷第七十六頁使用現況複丈成果圖參見),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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