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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三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童有德許正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三號

上訴人
紅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訴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盧昱成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上訴人紅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鍛公司)之電表用電量異常下降,被上訴人始派員進行稽查,經查驗發現其電表箱、中蓋及電表之封印,均遭變更,確有竊電情事。本件竊電係不詳姓名之人經甲○○之授權及彼此合意下所為,甲○○縱非親自為之,但與該行為人彼此間既互有意思之聯絡,自仍應就本件破壞電表之行為同負其責。甲○○、紅鍛公司前後二次委由他人共同侵入紅鍛公司電表內部,並予破壞,使電度之計量驟減,核與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規定之竊電行為相當。紅鍛公司為用電戶,依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用電增設登記單上所載內容,足悉被上訴人之營業規則及有關電價之相關規定,已成為被上訴人與紅鍛公司間供電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因依電業法第七十三條、處理竊電規則第六條、營業規則第九十五條、九十六條之規定,向甲○○及紅鍛公司追償竊電之電費,自屬有據。被上訴人請求甲○○、紅鍛公司各給付新台幣四百六十五萬三千九百零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理之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童 有 德

法官 許 正 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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