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號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邱 芬 凌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家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時,須其上訴係合法,始有其效力及於全體之可言。若其上訴不合法時,則駁回上訴之裁定,無庸將其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上訴人。本件上訴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前述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非合法,自無併列原審其餘同造當事人為上訴人之餘地,合先敘明。
次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首揭法條預納裁判費,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已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九五九號裁定駁回,並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送達裁定正本在案,有該案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時期,上訴人迄未補正,其既知聲請訴訟救助,可認其明知上訴應納裁判費之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即無庸再定期命其補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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