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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0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0號
- 上訴人
- 甲 ○ ○
- 上訴人
- 瓏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 商 江律師
- 被上訴人
- 協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號
- 法定代理人
- 乙 ○ ○
- 訴訟代理人
- 林 國 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公司設立籌備期間,曾由上訴人瓏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鈦公司)、甲○○及訴外人信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信業公司)、乙○○等四位股東,就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四○九、四一○、
四五四、四五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該四人名義與「地主」鄭黃富美等九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旋因部分股東無法履行出資義務,遂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及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與「地主」合意變更付款方式,經股東分別增資,並向金融機關貸款支應,完成系爭土地之交易,且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借用各該股東名義,將系爭土地分別登記於上訴人及信業公司、乙○○名下(瓏鈦公司、信業公司各十分之四,甲○○、乙○○各十分之一),復於同年二月五日為向銀行貸款,將其中四○九、四一○號土地,分別借名登記於瓏鈦公司及信業公司名下。又系爭土地繳納之地政規費、代書費、圍籬整地費、水電費及銀行貸款利息,均由伊繳納,系爭土地純借名登記上訴人等名義,伊之資產負債表,已將購買土地價款及銀行借款均列入資產負債項下,銀行借款本息,亦均由伊股東各按出資比例負擔繳款,公司股東會會議並數次決議通過上訴人等人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上訴人等從無異議。伊已於九十三年四月間,經股東會多次決議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信業公司、乙○○並依決議將借名登記之權狀及「過戶」資料送交代書,惟上訴人迄未交出相關文件,致無法「過戶」等情,爰以備位聲明,並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瓏鈦公司將上開四一○地號所有權全部、四五四、四五五地號應有部分各十分之四,及甲○○將四五四、四五五地號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之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另請求先位聲明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等所購買,伊等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名關係,被上訴人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核准設立,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為何不直接登記其名義?且於同年二月五日將四○九、四一○地號土地登記予瓏鈦公司及信業公司,被上訴人與伊等間就系爭土地實為買賣與投資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公司買受,經借名登記為上訴人及信業公司、乙○○名義,該借名關係業已終止之事實,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該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應無不可。訂立此項契約,其原因多端,有為避免強制執行或分散所得、避免稅捐等,祇要無脫法行為或通謀表示,即應承認其效力。查瓏鈦公司所簽付鄭黃富美等人為系爭土地價金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下稱永康企銀)面額共七千五百萬元之支票十二張,其中編號一支票(AQ0000000號,三百五十萬元),係由信業公司、乙○○,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匯款三十五萬元、一百四十萬元入瓏鈦公司之永康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兌現,有中華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條及支票存款對帳單為憑,瓏鈦公司實際上僅支付以股東出資之一百七十五萬元。編號二支票(AP0000000號,七百五十萬元)、編號三支票(AP0000000號,五百九十萬元)、編號四支票(AP0000000號,五百九十萬元)、編號五支票(AP0000000號,八百八十五萬元),均係經被上訴人集資後,由被上訴人以永康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匯款七百五十萬元、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匯款二千零六十五萬元入瓏鈦公司之永康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而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兌現,有交易明細表及支票存款對帳單可據。編號十二支票(AP0000000號,五百萬元),係經被上訴人向股東陳碧山借款四百萬元及瓏鈦公司匯入一百萬元後,由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匯款五百萬元入瓏鈦公司之永康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兌現,有交易明細表及支票存款對帳單為證,可知系爭土地價款已兌現之支票資金,確係由被上訴人股東集資(包括瓏鈦公司),直接或間接匯至被上訴人公司之帳戶,再由上開帳戶匯款至瓏鈦公司支票帳戶,以兌現瓏鈦公司簽發上開價金之支票,該購買系爭土地之已兌現支票資金,確實來自被上訴人,實際上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人應為被上訴人,並非瓏鈦公司。
至編號六至十一之六張未兌現之支票,係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將系爭四○九、四一○地號土地登記為瓏鈦公司及信業公司所有後,再由登記名義人向前中國農民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三千八百萬元,連同瓏鈦公司提供之現金三十五萬元,用以清償該買賣價金之三千八百三十五萬元,二筆銀行之貸款利息則由被上訴人支出,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具見系爭土地之價金係由被上訴人籌資支付無疑,參以⑴九十二年、九十三年度瓏鈦公司、信業公司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申報之報表,均未將交易土地之相關會計及會計科目列入,而被上訴人則於上開年度列入申報,⑵證人陳碧山、林秋男、李仲坤於第一審所稱土地是公司財產之證詞,⑶上訴人及信業公司、乙○○為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曾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申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並送件及取得免稅證明書,嗣後竟申請撤件,⑷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將系爭土地委託訴外人黃福生銷售(經證人黃福生證述),當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郭泰麟(瓏鈦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子),亦承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觀之,瓏鈦公司抗辯價金係由其開立支票交付而買受云云,即無足採。茲系爭土地於契約訂立後,既係由被上訴人實際支付全數價金,且由被上訴人之股東四人出名買受,其後復登記於主要股東之名下,再由四位股東按主要投資比例登記,益證系爭土地確實為被上訴人所購買,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等人名下。次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又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權利於委任人,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關係業經終止一節,已據其提出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被上訴人第二次股東會決議、同年四月二十九日股東會決議、同年八月三日股東會議討論紀錄、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九十四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證,並經證人李佳錚證實,被上訴人復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上開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正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所聲明。查原審審據上開事證,綜合研判,並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並論斷系爭土地實為被上訴人所購,上訴人僅是借名登記人,該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並本於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按公司於籌備設立期間,與成立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該籌備設立期間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後公司之法律關係。是於設立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為籌備設立中公司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設立登記以後,自應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查被上訴人公司於設立登記前,以上訴人等主要股東為借名登記人所購置之系爭土地,依上說明,仍無礙於兩造間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之成立,原判決因而論斷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殊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論旨,泛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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