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七號
- 上訴人
- 臺灣麗偉電腦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慶宗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灣力得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何志揚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暨移轉商標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智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擔任伊公司董事長之際,未經公司章程或股東會之決議或授權,亦未召開董事會提案討論,即以伊代表人之名義,將伊在澳大利亞(澳洲)國登記註冊之主要商標「LEADWELL」(下稱系爭商標),辦畢商標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違反禁止自己代理之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該法律行為(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不生效力,伊自得訴請確認。甲○○嗣於九十年間,與被上訴人台灣力得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力得衛公司)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再將系爭商標無償移轉登記予台灣力得衛公司,甲○○此項移轉登記行為係無權處分,伊不予承認而為無效,則台灣力得衛公司係因無效之移轉行為取得系爭商標專用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如認甲○○前揭無權處分行為仍為有效,則因其與台灣力得衛公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目的在協助甲○○隱匿犯罪所得,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亦屬無效;故伊得訴請確認,並請求台灣力得衛公司將系爭商標專用權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伊。又因甲○○係無償將系爭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予台灣力得衛公司,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請求撤銷該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台灣力得衛公司負回復原狀義務而將系爭商標專用權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伊等情。
爰求為:確認上訴人與甲○○間就系爭商標在澳大利亞之移轉登記法律行為不存在,㈠「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商標在澳大利亞之移轉登記法律行為無效、台灣力得衛公司應將系爭商標在澳大利亞之商標專用權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備位聲明」-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商標在澳大利亞之移轉登記法律行為、台灣力得衛公司應將系爭商標在澳大利亞之商標專用權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我國與澳大利亞政府並無正式邦交,即便將來上訴人取得勝訴確定判決,有關命台灣力得衛公司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部分,因非「金錢給付判決」,將無法執之向澳大利亞法院聲請承認並予執行,故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又伊否認彼此間就系爭商標專用權之移轉登記行為係雙方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上訴人在第一審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二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勝訴確定判決中,對於甲○○無權處分之商標權,已主張不回復原商標權,而追索金錢賠償,即應視為對其處分之承認,則甲○○轉讓系爭商標權之處分行為即為有效,由台灣力得衛公司取得權利。準此,上訴人已非系爭商標權人,其提起確認之訴,要無確認利益。另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甲○○已陷於無資力,則其撤銷之主張,即與法定要件未符。又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僅得命受益人回復原狀即塗銷因贈與行為所為之移轉登記,上訴人請求台灣力得衛公司應將系爭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予其,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由於我國與澳大利亞政府目前並無正式邦交,上訴人主張台灣力得衛公司無權受讓系爭登記於澳大利亞之商標專用權使其權益受損之不安狀態能否除去,繫於上訴人是否能執此向澳大利亞智慧財產局(Intelle-ctual Property Australia,簡稱IP Australia )辦理登記,即我國法院判決是否得被澳大利亞法院承認與執行。經原審函查結果,外交部復以:㈠當事人在澳洲得依據「一九九一年外國判決法」或普通法原則,向澳洲法院聲請承認及執行外國之民事判決。㈡依普通法原則,聲請澳洲法院執行外國法院之判決,需具以下條件:⒈作為判決之外國法院需具有管轄權;⒉需為確定之終審判決;⒊需為明確而可計算金額之金錢給付判決;⒋該判決非以詐欺方式取得,且不能違反公序良俗及自然正義法則;⒌非屬有關公法(註:相當我國法制之刑法或行政法之罰金、罰鍰或與執行稅款有關之裁判)。㈢依「一九九一年外國判決法」聲請澳洲法院執行外國法院之判決,需具以下要件:⒈該法僅適用「一九九二外國判決規定」中表列國家之法院金錢判決(台灣亦名列其中,包括我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民事判決);⒉需為有關金錢給付,且非屬稅款、罰金或罰鍰之確定終審判決;
⒊債權人有關該判決所載之全部或部分債權,仍未獲滿足實現等語。經查上訴人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請求,均非有關金錢之給付,則縱上訴人將來取得我國法院勝訴確定判決,亦無法執之向澳大利亞法院聲請承認並予執行,上訴人抗辯得依普通法原則請求澳大利亞政府承認並予執行,應係對上開外交部函文有所誤解,核屬無據,無足憑採。是上訴人主張之法律上不安之狀態,無法以確認判決除去,難謂其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之訴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時,應以肯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若被告對原告主張法律關係之前提法律關係,並無爭執,或已經另案判決確定,可認該前提事實所導出之本件法律關係之存否在兩造間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該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上訴人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起訴時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該項要件,法院仍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本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訴時,就訴之聲明「確認上訴人與甲○○間就系爭商標在澳大利亞之移轉登記法律行為不存在」部分,因甲○○有所爭執,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就與此部分同一基礎事實之「甲○○未經公司章程或股東會之決議或授權,亦未召開董事會提案討論,即以代表人之名義,將上訴人之系爭商標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再移轉予第三人(即台灣力得衛公司),無法回復原狀」,致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三百萬元本息一節,業經第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勝訴,有該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二號民事判決可稽(見一審卷㈡一一二至一一五、二○三至二○九頁),且於本件一審判決前即已告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同卷二一二頁),則上訴人因上開同一基礎事實所表彰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既經另案判決確定,使原本將因違反民法第一百零六條本文規定禁止雙方代理而無效之系爭商標權移轉登記行為,終因上訴人自承無法回復原狀(即已由台灣力衛得公司合法取得),且獲准以金錢賠償損害確定,致可謂該當於民法第一百零六條本文規定「經本人之許諾」之例外情形,即上訴人對於系爭商標權已因其許諾甲○○之雙方代理行為而合法移轉至甲○○名下一節,難謂尚有爭執。否則上訴人就同一基礎事實,已獲得金錢賠償之勝訴確定判決,倘仍可確認該同一基礎事實對應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即上訴人聲明所稱之移轉登記法律行為不存在),將產生雙重得利之結果,應非國家設置法院及民事訴訟制度之目的。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法律關係,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查,由駐澳大利亞代表處電報之內容可知,我國法院判決得獲澳大利亞法院承認與執行者,以金錢給付判決為限。其中該國「一九九一年外國判決法」已有明文規定,為兩造不爭;而該國普通法原則,所謂「 判決必須有其明確且為可計算之金額( The judgmentis for a definite, or readily calculable sum of money )」(見原審卷六四、六七頁),亦同此旨。本件上訴人先、備位聲明所請求之「台灣力得衛公司應將系爭商標在澳大利亞之商標專用權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部分,尚非直接以金錢給付為內容,即使獲得我國法院之勝訴確定判決,亦無從獲得澳大利亞國法院之承認與執行,無法有效解決兩造間紛爭,難認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準此,上訴人以此為目的之前提請求,即先位聲明中之「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商標在澳大利亞之移轉登記法律行為無效」及備位聲明中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商標在澳大利亞之移轉登記法律行為」等部分,亦難認具備權利保護要件。至上訴人主張可持本件勝訴判決作為另行於澳大利亞法院起訴之有利證據云云,顯與權利保護要件無涉,不容混為一談。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之理由雖有不當,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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