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
- 上訴人
- 祥祐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淑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介輔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永然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周中臣律師
黃錫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簽訂廢觸煤處理工作合約(工程案號LEC9001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將被上訴人林園石化廠之廢觸媒,依系爭契約所附工程說明書約定方式為清運、處理、最終處置或資源化工作(下稱系爭工作)於系爭工作完成後,被上訴人應以實作實算方式、一次給付報酬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四十二萬三千二百零四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即高雄銀行小港分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簽發、編號 A0000000-0號、面額一百三十萬元之定期存單乙紙(下稱系爭定期存單)。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完成系爭工作,並於同年九月四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報酬及返還系爭定期存單,竟遭被上訴人以廢觸媒處理後灰渣流向不清為由,拒絕給付報酬及返還系爭定期存單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一千二百四十二萬三千二百零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返還系爭定期存單予伊,及解除質權設定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上訴人既未完成系爭工作,依法即不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及返還履約保證金;縱認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完成系爭工作,得於同年九月四日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惟上訴人遲至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其請求權已罹二年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契約係屬承攬契約,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林園石化廠之廢觸媒,依系爭契約所附工程說明書約定之方式為清運、處理、最終處置或資源化工作,俟系爭工作全部完成時,始能結算請款。查依上開工程說明書一五之一,一五之二,一五之三,一五之四,一五之五約定,上訴人須以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等環保法令之方法,完成廢觸媒之清運、處理及最終處置,並應依約提出足以證明確已完成上開工作之相關資料,始得請求給付報酬。上訴人雖主張已完成系爭工作,惟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安環字第B八九一00九五一號函命上訴人補送廢棄物清理相關照片及處理操作紀錄及澄清所送資料之缺失未果,併參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總務字第B九00三0三一0號函內,亦無同意於上訴人之下包拓業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業公司)涉嫌非法處理廢棄物,案情確定後給付報酬之承諾,及證人即拓業公司負責人葉進男另案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五二號案件之證詞,顯見拓業公司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以後不可能將廢觸媒運往鍵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鍵蒼公司),上訴人所提申報處理後三聯單、中港地磅過磅單、鍵蒼公司磅單,其日期均在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以後之五、六月間,其主張自與事實不符。另上訴人主張熱裂解產生之殘渣送至鍵蒼公司再利用部分,與行政院環保署(下稱環保署)八十九年環署督字第00七0一三九號函之查核資料不符,各該混凝土廠復函亦否認上情。又上訴人向台中縣環境保護局呈報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四月份申報營運紀錄表及操作監測紀錄表,兩者所載操作日期尚屬相同,但重量有異,且該等操作監測紀錄表上紀錄員姓名部分,有蓋姓名章者、有手寫姓名者,未經任何人審核,無法證實為各該操作監測紀錄表所載日期所製作。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廠長翁麟傑及證人林梓明之證詞,因與環保署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函覆之資料及前述營運紀錄表、操作監測紀錄表所載不符,故不可採。又環保署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督察工作紀錄記載該日並未作業,然前開營運紀錄表該日仍有操作紀錄,顯見該等營運紀錄表之真實堪疑。而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當日之操作監測紀錄表,顯示當日從早上八時至晚上八時均有操作,與證人涂有亮證述情節不符,應係不實填載,尚難據為上訴人已有熱處理之有利認定。本件被上訴人屢次要求上訴人提出用以證明完工之相關資料時,上訴人所提出之上網聯單、磅單及操作監測紀錄表等既有不實,且尚未依約完成全部工作,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五、九、十款約定抗辯不予發還系爭定期存單,洵屬正當。綜上,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一千二百四十二萬三千二百零四元本息及將系爭定期存單返還上訴人,並解除質權設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行政院環保署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督察工作紀錄記載該日「旋轉乾燥爐輸送帶故障修護中,並未作業」嗣亦補載「另在稽查離開前已完成修護,正常作業」,惟上訴人於當日所處理之業主為力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事業機構(原審二卷一五三頁),均與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作無涉,原判決未採上訴人所提營運記錄表之記載,乃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難謂違背法令。另被上訴人之監工涂有亮證述伊曾去三次,去時都沒有看到他們(即上訴人)有作熱處理;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那天他們有跟我們說之前有作廢觸媒處理,只帶我們去看處理後的放置地點,而那天他們是說停爐維修等情節,與其提出之照片相符(原審二卷二一0、二一四頁及三卷九至一七、一0三至一一三頁)。惟上訴人提出同日之操作監測紀錄表,則顯示當日從早上八時至晚上八時均有操作,且操作之廢觸媒量達四十八噸(見原審二卷九十頁,原判決誤載為四十八萬噸),原判決因認該監測紀錄表難據為上訴人已有熱處理之有利認定,亦難指為違背法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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