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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童有德許正順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一號

上訴人
中華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勞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擔任伊公司之經理人,至九十四年升任協理,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本應遵守盡忠實義務,依公司法第三十二條前段規定或類推適用此規定,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或自營或為他人經營與伊公司同類之業務。詎被上訴人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間,以伊公司協理名義,為自己及與伊公司經營同類業務之訴外人厚源國際財務規劃有限公司(下稱厚源公司)從事境外保險仲介業務,而於九十五年一月至三月間獲取佣金美金十三萬八千零三十四元,折合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八萬二千七百三十元(下稱系爭佣金);又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設立普利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利嘉公司)經營與伊公司相同之業務,並竊取伊公司業務機密供該公司利用,對伊公司客戶散布不實消息,致伊公司營運受有九十九萬六千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合計五百五十七萬八千七百三十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五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先撤回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請求,嗣又追加依該條規定為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伊為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而非公司之經理人;上訴人公司並未經營保險仲介業務,伊不至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又伊自上訴人公司離職時,普利嘉公司尚未營業,即無違反忠實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其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間升任上訴人公司資產管理部協理,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離職,月薪、獎金計三十萬元;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間,介紹上訴人公司客戶詹惠美予經營投資顧問之厚源公司轉介境外保險契約,於九十五年一月至三月間因而獲取系爭佣金;又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設立普利嘉公司,經營投資顧問業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被上訴人在職證明書、名片、辭呈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明細表等件可稽,固堪信為真。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且被上訴人為客戶製作之投資規畫,須經上級核可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之月薪、獎金計三十萬元,僅證明上訴人依貢獻勞力之程度所為給與,尚難以其領取高薪即認其為經理人。是被上訴人辯稱其為受僱人,堪予採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經理人,應受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前段、民法第五百六十二條、第五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範,即屬無據。至一般受僱人與僱用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民法關於僱傭之規定及勞工法令即足以規範,而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前段規定未及於一般受僱人,乃立法者有意不規定,自無類推適用於受僱人之餘地。被上訴人既非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自不受公司法第三十二條前段規範,該規定縱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亦不得以其違反公司法第三十二條前段為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佣金及損害。又查,厚源公司董事長陳厚宇簽署之備忘錄雖載「厚源公司要求與公司(指上訴人)主管連繫相關交易費用,但古某(指被上訴人)告知內部運作將自行安排,厚源公司故依其指示將前開款項直接匯入古某私人帳戶」等語,然依陳厚宇之證詞,上開備忘錄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公司介紹客戶給厚源公司而受領佣金。再被上訴人介紹客戶詹惠美予厚源公司轉介境外保險契約之過程及與厚源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固標示其任上訴人公司協理職稱及業務電話,惟陳厚宇證稱其知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係以個人身分介紹客戶,並非執行上訴人公司職務,足見被上訴人於上開郵件標示其職稱及業務電話,不致使厚源公司認其係代理上訴人公司為之,自無從依代理法則,使其行為效力及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佣金,乃其與厚源公司間之約定,與上訴人無涉,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佣金,即非不當得利。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佣金及其利息,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損害及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又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為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明定。而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司法修正雖刪除該法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於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準用之。」之規定,惟是否具有公司之經理人資格,仍應依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為實質之審認。公司設置協理,乃受公司之任命,以輔佐總經理或經理。協理既在輔佐總經理或經理,其執行職務自應受總經理或經理之指揮監督,為公司處理一定事務之人,非僅為公司服勞務之人,故公司與協理間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間擔任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至九十四年升任協理,且所謂證券投資顧問係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此觀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查卷附兩造所不爭之被上訴人回報上訴人公司之投資顧問訪談紀錄表記載內容觀之(見一審卷第二宗第三三頁),無非係代表上訴人公司對客戶投資理財直接提供分析意見或建議,且上訴人公司係從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則能否僅憑被上訴人製作之投資規畫,須經上級核可,即認其非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尚非無疑。而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協理權限之範圍如何?其是否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上訴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有待澄清。原審疏未查明,遽以上開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嫌速斷。倘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確違反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競業禁止之規定,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行使介入權,請求被上訴人因其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是否不應准許,即有斟酌餘地。又公司經理人違反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競業禁止之規定者,其所為之競業行為並非無效,但公司得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經理人將因其競業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準此,該條項就經理人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所為規範,自屬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則被上訴人介紹上訴人公司客戶詹惠美予經營投資顧問之厚源公司轉介境外保險業務之行為,若係屬上訴人公司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營業範圍,是否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亦非無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童 有 德

法官 許 正 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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