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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五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黃義豐陳碧玉張宗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五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龍躍天律師
被上訴人
泰舜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訴外人泰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舜企業)已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將其對上訴人借款債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讓與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以其受讓訴外人壹紙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壹紙堂公司)對泰舜企業及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一千八百零二萬一千六百二十二元主張抵銷,惟因壹紙堂公司就機器之安裝均未取得訂貨合約及貨款借支同意書所約定之合格證明,尾款給付期尚未屆至,上訴人以尚未屆清償期限之貨款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主張抵銷,尚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M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張 宗 權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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