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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二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林大洋沈方維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二號

上訴人
興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
被上訴人
矽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建上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承攬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台中縣立德水園身心障礙養護院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隨即進場施作。嗣雙方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終止合約,達成結算方式之合意,即就已施作部分之材料,依合約單價計算;未施作部分之材料,再決定由伊運離或以合約單價併入結算;而工資部分,則以每工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五十元計算(下稱「結算約定」)。因當時被上訴人就已進場未施作之材料是否購買或由上訴人載離尚未決定,故材料部分無法計算,伊乃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自行列載未結算之工程款共計四百零五萬三千一百十九元,扣除已領款項一百六十六萬三千三百八十元後,被上訴人尚有二百三十八萬九千七百三十九元之工程款未支付。此時雙方對材料之給付方式及數量始有合意,故上訴人工程款請求權自此日之後始得為請求。另伊亦曾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先後以存證信函催請被上訴人付款,且被上訴人工地主任張佑阡及副總林和將業已代表被上訴人承認兩造間工程款債權存在,其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等語。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百三十八萬九千七百三十九元及加計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後,伊雖曾收到上訴人之請款單,但當時兩造曾約定上訴人要清點工作給伊並進行結算,惟上訴人卻未辦理結算。嗣伊雖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收到上訴人寄送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函文,但伊於同月二十四日即發函通知上訴人依約定結算,否則無法處理,且上訴人亦未於其收到上開存證信函後六個月內起訴,則縱認上訴人尚有工程款得請領,迄其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向第一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該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況上訴人依約本有未施作之管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前施作之管線亦有部分堵塞,致伊事後須請人修補,因此所花費用已超過上訴人請款之金額,上訴人亦不得請求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合約經兩造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合意終止,並就結算方式達成上揭「結算約定」一節,有系爭工程合約書、會議記錄、工程請款單等件可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合意終止之會議紀錄,雖載系爭工程合約溯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解除」云云,然依系爭工程合約內容觀之,應屬繼續性契約關係,且依「結算約定」,被上訴人仍允諾給付已施作之工程款,上訴人前已履行契約部分不受影響,則兩造顯就系爭工程合約關係向後消滅即終止系爭工程合約達成合意至明。又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應履行之內容,重在於約定工程期限內提供相關材料設備以完成該電氣及給排水工程,性質為工程承攬契約,而非僅單純提供勞務之僱傭契約。上訴人因完成電氣及給水工程工作而取得工程款對價,應認為承攬人之報酬,故該報酬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其消滅時為二年。至施作所需之電氣、給排水管線材等材料設備,雖均非被上訴人所提供,部分係由上訴人提出並計價,且依「結算約定」,給付工程款方式亦係區分已施作、未施作工程及工資計價方式,但參諸系爭工程合約主條文第五條已約定以總價承包方式計價,合約中估價明細表所列數值僅供參考,且所約定各期估驗計價之依據,亦係以工程完成之比例計算,未再另行區分各期已提供之材料及工資若干,故系爭工程合約所附估價單、上訴人請款明細或「結算約定」,均僅係據以核算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之計價方式而已,其已包含在總價承包之工程款內,非另就材料之購買比例為給付,縱承攬報酬中實際包含材料費用,依合約之真意,同應適用關於承攬之規定。次查兩造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時,提及須待上訴人告知已進場之部分材料係待運離或併入結算報酬範圍,以資決定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一事,係涉及上訴人就材料數量須為說明之問題,就被上訴人應負擔付款義務之起算時間,並無須待兩造結算確認之限制存在,而實際上該數額之確認縱須經上訴人提出說明並獲被上訴人同意,亦屬上訴人事實上如何行使請求權之階段問題,並非法律上障礙,即上訴人本得自該日之翌日起即行請求給付報酬,若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得依法提起訴訟等而確保該請求權之行使可能,上訴人斯時實無任何不能行使該請求權之狀況,則上訴人自兩造於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即得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結算付款事宜,上訴人工程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該日起算。此外,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張佑阡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向上訴人表示已將結算書送被上訴人總公司,上訴人得在九十五年九月初逕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款一節,因被上訴人均無對上訴人表示已認識上訴人請求權存在,而有承認上訴人請求權存在之意思,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綜上,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工程款請求權,亦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抗辯拒絕給付,應屬有據。則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二百三十八萬九千七百三十九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方式,僅限於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時,始得由一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當事人為之,即以單方行為使契約關係向後消滅(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倘雙方當事人為終止契約之「合意」,並就契約終止後之權利義務關係另為約定,則當事人間應有負擔新債務(終止契約合意)以消滅舊債務(原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難謂當事人僅得就舊債務行使權利(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參照)。本件兩造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終止系爭工程合約,達成結算方式之合意,即就已施作部分之材料,依合約單價計算;未施作部分之材料,再決定由伊運離或以合約單價併入結算;而工資部分,則以每工一千八百五十元計算(即「結算約定」),既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兩造間應已成立新契約關係作為嗣後拘束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之準則,上訴人據此行使之權利,能否謂仍為原合約之工程款報酬請求權,且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短期時效規定,即非無疑。次按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蓋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如原告主張之事實,於實體法上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原告不知主張時,審判長理應曉諭原告得於該訴訟程序中併予主張,以便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該條立法理由)。本件上訴人就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主張係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但依其所述系爭工程合約已經兩造合意終止,另達成結算方式之合意一節,是否不得併為主張其他之法律關係,非無詳為研求之餘地。原審未為闡明,促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俾利紛爭一次解決,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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