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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0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林大洋沈方維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0號

上訴人
吉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 喜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建上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訂立房屋興建委託書(下稱委託書),由伊承攬建造被上訴人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八七六之九、八七六之一○、八七六之一一、八七六之一二號四筆土地上「高鐵首富一期」地下壹層、地上參層半房屋之B1地下室一、二期全面開挖、建築結構體完成之工程,約定實際工程造價計算方式,材料單價以與廠商簽訂合約書為計價標準,數量計算以工程全部數量乘以所佔面積比例值為計價標準,並以計算後實際工程造價扣除預定之工程造價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後多退少補。本件工程已全部完工,實際施作總工程費用為一千一百十六萬七千零八十七元,被上訴人僅給付八百二十二萬二千二百九十二元,尚欠二百九十四萬四千七百九十五元工程款未付,經催討未果。又伊實際興建系爭建物之總面積為五百九十四點八五四坪,工程進行中均有人事管理費用、粗工及雜項支出之必要,被上訴人自應依實際受領之面積之比例分擔,總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七百八十四萬七千六百三十八元等情,爰依履行契約、給付工程款、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一百零三萬三千九百八十三元本息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依據委託書伊應分擔工程款之比例,應依委託書明定計算數量即五六五點四四六坪除以二九○八點二二坪(全部使用面積)為百分之十九點四四三○二。又關於營建費用部分之人事費用,非屬委託書所約定應列入付擔之項目,不應由伊負擔,且混凝土及鋼筋項目之價格依委託興建為「高鐵首富第一案」

,無與第二案興建所使用價格平均計算之理,此外,粗工及雜項支出,本非委託工程項目,伊已自行處理支付,上訴人亦不得列入應分擔之工程款內。伊實際已支付工程款八百六十五萬五千六百十七元應予扣除,另代墊之工程款四萬零一百十三元亦主張扣抵,故伊僅須再支付上訴人三十二萬零一百二十七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簽定系爭委託書時,在契約書上已載明「委託吉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八七六之九、八七六之一○、八七六之一一及八七六之一二地號共四筆,興建地下壹層、地上參層半房屋計五三五點四四六坪加公設三十坪總計五六五點四四六坪。」及「總坪數五六五點四四六坪除以全部使用面積二九○八點二二坪」

等字句,且契約書上總坪數及全部使用面積等數據來源,係依照原判決附件一(下稱附件一)所示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已製表完成之圖表換算所得之面積,為兩造所不爭執,依附件一所示,公設面積為二百點九九平方公尺,約為六○點七九九坪,然在系爭委託書簽立時,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之比例值時,仍載明「房屋計五三五點四四六坪,加公設三○坪」,顯見兩造對於本件工程契約計算被上訴人應支付之工程款時所憑藉之比例值,僅將委託興建建物含二次工程之私有部分面積,加上公設三○坪後面積占全部使用面積二九○八點二二坪之比例為依據。次查依委託契約書所載,受託興建範圍之工程造價除載明預定約七百萬元外,復於備註欄上詳載預計工程造價項目有綁鐵、鋼板樁、鋼筋、模板、混凝土、鷹架及混凝土搗築等項,並無記載人事費用項目。本件訂約之際,因被上訴人提供四筆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土地合併後,由上訴人推出高鐵首富第一期建案,被上訴人則委託上訴人興建其中四戶房屋至建築結構體完成,是以雙方對於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在上訴人受託興建範圍工程,按雙方約定之比例值,依工程造價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項,其餘非受託事項範圍內之事務,則另行約定之。兩造訂約時,對此部分費用既未將之列明在非承包範圍內,不能僅以有負責拆帳、對帳及工地管理等人員之需,即謂被上訴人應負擔此部分人員之薪資等人事費用。又上訴人主張高鐵首富第一期建案共計支出雜項支出計二十四萬五千零四元、粗工支出計三十三萬三千八百五十元,提出如原判決附件四之雜項及附件五之粗工支出明細表各一紙為證,兩造同意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雜項支出為十九萬七千三百零四元。至於粗工方面,依系爭委託書,被上訴人僅委託上訴人興建至建築結構完成,而系爭建物結構體完成時間為九十三年十一月,為上訴人所是認,則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粗工費用應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合計為十八萬四千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又兩造對於上訴人高鐵首富第一期建案之混凝土合計數量為七千零六十五米,總金額為九千零四十七萬四千四百零九元,第二期建案之混凝土合計數量為二千零八十三點五米,總金額為二百八十九萬零八百六十一元,又第一期建案之鋼筋合計數量為九十五萬八千九百六十公斤,總金額為一千二百萬八千七百七十元,第二期建案之鋼筋合計數量為二十八萬二千三百九十公斤,總金額為四百四十三萬六千六百元,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數據相同之混凝土及鋼筋明細表各一紙在卷可參。顯見系爭合約委任事務之施作對象為上訴人高鐵首富第一期之建案,且系爭委託書亦已明載「材料單價以與廠商簽訂合約書為計價標準」,自應以第一期建案費用為計算之依據;是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混凝土及鋼筋,仍應以高鐵首富第一期之混凝土總額九百零四萬七千四百零九元,鋼筋總額一千二百萬八千七百七十元為計算標準。再者,上訴人於原審擴張請求之部分,其中工程小包中之鷹架工程、模板工程、綁鐵工程、RC搗築工程依委託書所載,係屬上訴人受託興建範圍之工程,有單據及分類帳為證,另工程材料中之水泥、紅磚、砂,衡情屬結構工程所需用,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述部分之請求應可憑採,其餘尚難認為有據。綜上,原判決附件二、六部分,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為九百十二萬四千四百八十四元(46, 929,338×565.446/2908.22=9,124,4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兩造不爭執之其他費用四萬四千元,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如原判決附件二、四、五、六所示營建費用為九百十六萬八千四百八十四元(9,124,484+44,000=9,168,484元)。

又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如原判決附件三所示其他部分之費用為五十四萬八千九百九十九元(417,544+131,455=548,999 元)。總計依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為九百七十一萬七千四百八十三元(9,168,484+548,999=9,717,483 元)。再查依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湯添顯與證人即上訴人之股東蔡茂嵐之供詞,再參以系爭委託書原估算工程造價七百萬元,其工程款支付期別前六期共為六百萬元,第七期結構體完成本應付一百萬元,然系爭委託書上竟只記載被上訴人應付六十萬元,被上訴人所辯簽系爭委託書時上訴人同意將原應給付湯添顯之仲介費四十萬元,供抵銷被上訴人工程款之用,應堪憑採。末查被上訴人辯稱迄今已給付八百二十五萬五千六百十七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訴人同意扣除被上訴人已付之增挖工程款二萬七千八百八十三元,扣除後被上訴人尚欠一百零三萬三千九百八十三元(9,717,483-8,255,617-27,883-400,000=1,033,983元)。從而,上訴人依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上述金額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一一論述,爰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之給付超過一百零三萬三千九百八十三元本息部分廢棄,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查事實認定及契約解釋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認定及解釋不違背法令或無悖於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時,即不許任意指摘其為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於被上訴人已給付八百二十五萬五千六百十七元之事實,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㈣八十四頁反面),應已發生自認之效力。原審將其列為不爭執事項,而作為判決之基礎,自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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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0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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