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五號
- 上訴人
- 甲 ○ ○
- 上訴人
- 乙 ○ ○
- 上訴人
- 丙 ○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莫 詒 文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 艾 倫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 昱 廷律師
- 被上訴人
- 丁 ○ ○
- 被上訴人
- 戊 ○ ○
- 被上訴人
- 丑 ○ ○
- 被上訴人
- 己 ○ ○
- 被上訴人
- 庚 ○ ○
- 被上訴人
- 壬 ○ ○
- 被上訴人
- 癸○○○
- 被上訴人
- 子 ○ ○
- 被上訴人
- 辛 ○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 福 雄律師
邱 玉 萍律師
李 傑 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徐風楷與徐風和係兄弟,徐風楷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死亡,伊等及徐鐘碧為繼承人,徐鐘碧再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死亡,由伊等繼承。徐風和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徐美倫繼承。被上訴人丁○○個人並代理其餘被上訴人、徐美倫,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與徐風楷簽訂書據(下稱系爭書據),追認徐風和、徐風楷之財產分配協議,並於第五條約定:南崁土地本應徐風楷與徐風和各有二分之一半數權利。徐風楷先生任厚生公司董事長當時借用職員周榮中私人購入,土地款由厚生公司付給,並與徐風和初簽當時未提本件,應與各二分之一分配。上揭所指土地,即訴外人厚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生公司)分別於六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委託登記於周榮中名下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溪洲小段二五七之三三地號、二五五之一三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二五七之三三地號土地、系爭二五五之一三地號土地)。爰依繼承關係、本於系爭書據、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徐美倫連帶將系爭二五七之三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系爭二五五之一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等;如有給付不能時,應連帶給付伊等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一百三十二萬四千七百五十五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以:系爭書據內容乃徐風楷個人主觀想法,被上訴人丁○○當場未答應,僅表示要回去與其他被上訴人及厚生公司大股東協調。事後協調未成,徐風楷亦從未執系爭書據主張權利,故被上訴人不因此書據而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徐風楷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命被上訴人丁○○給付部分廢棄,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徐風楷與徐風和係兄弟,徐風楷、徐風和死後,由兩造分別繼承,及被上訴人丁○○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出面與徐風楷簽訂系爭書據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提出繼承系統表、系爭書據、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查系爭書據前言記載:徐風楷先生同意如下意見由丁○○先生全權處理完成。文義顯示書據內文係徐風楷單方表述之意見,要求被上訴人丁○○處理。再被上訴人丁○○於系爭書據徐風楷表述意見之後,簽名並於下方記載:(原則上10/31/93前解決,但中間過程尚需協調,可延到11/30/93協調完成。文義顯示被上訴人丁○○明示其係同意於該期間內進行協調徐風楷所希望達成之事務,而非對徐風楷承諾負擔履行義務。系爭書據除第五點外,另記載:決議五點處理條件如下:雙方同意辦理。⒈厚生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厚生化學公司一百萬股及厚生玻璃一百萬股,全數二百萬股無條件轉給徐風楷先生。上開建議書記載南崁土地係以個人名義,使用厚生橡膠公司資金購買,明示屬公司資產,被上訴人丁○○或其他被上訴人均無處分系爭土地及徐風和以外之股東所持有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權利。參諸上訴人提出厚生公司之重大訊息公告,記載被上訴人丁○○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始被推選為厚生公司之董事長,於簽署系爭書據時既非厚生公司之董事長,即無代表厚生公司承諾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轉投資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持股予徐風楷之權限。則被上訴人丁○○顯不可能自為或代理其他被上訴人,對徐風楷表示願負擔移轉各該財產權義務之意思表示。再依系爭書據記載見證人之一為何敏川分別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二三八號刑事案件、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六○九號厚生公司與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履行協議民事事件、於本件第一審之證述,足見被上訴人丁○○已就系爭書據所載徐風楷之各項要求,與被上訴人或相關財產處分權人進行協調,但未能取得全體同意,經被上訴人丁○○告知徐風楷,被上訴人自無庸對徐風楷負系爭書據所示給付之義務。徐風和、徐風楷於七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約定土城、新店等山地由其二人各分得二分之一,莒光路土地為徐風楷所有。徐風楷再於八十二年九月十日與被上訴人子○○、庚○○約定按此約定辦理。系爭書據根據該約定而於第一條載明:繼(為「莒」
之誤載)光路土地應由徐風楷先生全部收回,地上設定由丁○○先生負責解除設定,完整交還徐風楷先生所有權利證件、第二條載明:山地(土城、新店)徐風楷先生與徐風和先生各有二分之一半數,徐風楷先生同意照與徐風和先生所簽生效,由丁○○負責處理。嗣被上訴人丁○○取回土城、新店等山地產權半數,並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塗銷莒光路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等情,經上訴人提出約定書、債務清償證明書、會議記錄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則被上訴人丁○○取回土城、新店等山地產權半數,及塗銷莒光路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難謂非本於徐風和、徐風楷於七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之約定。上訴人以系爭書據第一、二點記載與該約定有關,主張被上訴人丁○○簽署系爭書據係為承諾負擔給付義務之意思表示,尚難遽信。參酌上訴人申報徐風楷遺產稅時,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或衍生之債權列入遺產,有上訴人之遺產稅申報書附卷可稽,且徐風楷生前未執系爭書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履行責任。上訴人則係於依據徐風和、徐風楷所作分產協議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履行,未獲勝訴判決後,始執系爭書據提起本訴。足見徐風楷及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未認知系爭書據係徐風楷與被上訴人丁○○或其他被上訴人間就財產處分成立之債權債務關係。是系爭書據性質僅為徐風楷委託被上訴人丁○○處理協調事務,其二人間並未因系爭書據之簽立而發生與財產處分有關之債權債務關係。退步言,縱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書據第五點係被上訴人丁○○個人並代理其他被上訴人與徐風楷就南崁土地成立財產分配協議等語為可採,惟南崁土地所有權均登記在第三人名下,被上訴人與徐風楷本於此分配約定乃內部對第三人得主張債權範圍之分配,而非被上訴人、徐風楷彼此間互負移轉產權義務,系爭書據第五點復未約定被上訴人應負責向厚生公司或周榮中取回土地所有權後,移轉二分之一權利予徐風楷,故上訴人主張本於此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顯然無據。從而上訴人尚不得本於系爭書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將系爭二五七之三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系爭二五五之一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既不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之義務,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不能,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等規定,連帶賠償一千一百三十二萬四千七百五十五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書據於前言記載:徐風楷先生同意如下意見由丁○○先生全權處理完成。其下分別記載:①繼光路土地應由徐風楷先生全部收回。地上設定由丁○○先生負責解除設定,完整交還徐風楷先生所有權利證件。②山地(土城、新店)徐風楷先生與徐風和先生各有二分之一半數,徐風楷先生同意照與徐風和先生所簽生效,由丁○○負責處理。③山西廠及過光機案徐風楷先生要求交還二千萬元,丁○○先生同意負責處理。④厚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徐風楷先生所有二百萬股,次增資需照規定辦理。
徐風楷先生應得部分由丁○○先生負責計算股數,應補正徐風楷先生所有。⑤……備註:徐風楷與徐風和二位另有三件公地,丁○○同意放棄。決議五點合併處理條件如下:雙方同意辦理。⒈厚生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厚生化學公司一百萬股及厚生玻璃一百萬股,全數二百萬股,無條件轉給徐風楷先生。⒉厚生股份有限公司徐風楷先生私有二百萬股依舊由徐風楷私有。⒊以上①②二項無其他意見雙方同意。⒋以上③④⑤由厚生化學及厚生玻璃共二百萬股沖對解決,徐風楷與徐風和屬下各自經營,本案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前辦畢。徐風和代表由丁○○簽名並於其下括號註明原則上九三、十、三十一前解決,但中間過程尚須協調可延到
九三、十一、三十協調完成等字句,有該書據附於第一審卷足稽。其時丁○○已為厚生公司之董事長不可能不知負責處理完成之意為何,且於簽名下又附註上揭於九三、十一、三十協調完成字樣,則系爭書據似已表示當事人真意所在,能否再曲解為丁○○僅同意於該期間內進行協調而已,自滋疑義。次查丁○○嗣後確按系爭書據所書各點陸續履行,如:塗銷抵押權及給付部分股份(此案尚在訴訟中)等。則證人何敏川前於台北地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二三八號刑事案件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書據)照了徐風楷的意思寫的,是符合徐風楷的意思,我們的目的是要讓他們不要吵架,能合好……我打電話叫丁○○來,他說既然寫好,可以解決的話,經過兄弟們同意後,也沒意見,後來依協議書做等語。與嗣後丁○○等之作為相符,似較可信。雖何敏川於本件九十五年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再證稱丁○○僅係同意協調,並未同意按上揭書據所書條件負責處理完成云云,然其時距書立書據時已逾十年,記憶已模糊,較難採信,乃原審竟捨其前者之證述,逕採後者之證言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未當。次按負擔行為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系爭書據固使丁○○或其他被上訴人就系爭登記於厚生公司名下之土地負有負擔行為,但並非客觀給付不能之契約,被上訴人主觀上縱有給付不能之情形,亦不影響系爭財產分配書之效力。原審就此未遑推闡明晰,逕認南崁土地所有權均登記在第三人名下,被上訴人與徐風楷本於此分配約定乃內部對第三人得主張債權範圍之分配,而非被上訴人、徐風楷彼此間互負移轉產權義務,尤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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