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林大洋、陳碧玉、王仁貴
- 當事人甲○○○、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 鄭 權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楊 明 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㈢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及十月十一日,將所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一九一、二○二、二○三地號及力行段四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抵押物)及子黃廷義、黃廷可暨女黃玉華所有之他筆土地,分別設定擔保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第二順位)、二千四百萬元(第三順位)之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徐敏豪,嗣徐敏豪並未依約將該借貸款項交付伊,黃廷義又背著伊簽發票據予徐敏豪,直至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徐敏豪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黃玉華之土地,始悉上情,伊因夫黃德兆仍需資金,乃同意徐敏豪將上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辦妥抵押權讓與登記,該抵押債權實際為不存在。詎被上訴人竟執拍賣抵押物之確定裁定,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三六四號(下稱第三三六四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該抵押物,其中四八○地號土地,因徵收而分割為四八○、四八○之一、四八○之二等地號,四八○之一地號部分為新竹縣政府徵收,被上訴人並於執行程序收取該府應給伊之補償款二千二百五十九萬零九百五十八元完訖。嗣又以同一執行名義向新竹地院聲請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八五號(下稱第一五八五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其餘抵押物,該四八○之二地號土地復經新竹縣政府徵收,且將被上訴人所可得之補償款八百零七萬八千三百八十二元向新竹地院支付轉給,另上開一九一、二○二、二○三地號土地亦經新竹地院拍定,被上訴人可分配二百七十萬六千三百六十八元,伊已聲請假扣押上開二筆款項。另就四八○地號土地尚未拍定,第一五八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未終結,被上訴人就上述已領得或支付轉給及拍定之分配額,均屬不當得利,伊並得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其返還等情,爰依債務人異議之訴、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㈠第一五八五號執行事件關於一九一、二○二、二○三、四八○、四八○之二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兩造間就上開一九一、二○二、二○三、四八○地號土地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各登記權利價值一千二百萬元及二千四百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命被上訴人塗銷四八○地號土地(面積五百零一.七八平方公尺)之抵押權登記,並給付二千二百五十九萬零九百五十八元暨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請求撤銷第三三六四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確認兩造間一千二百萬元及二千四百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嗣經減縮、追加及變更聲明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迨於原審第三次更審時始追加及變更聲明如上。另上訴人其餘請求不當得利及追加利息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分別裁定及判決其敗訴確定,不另贅列。)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子黃廷義經營公司,每日需大量現金週轉,自八十三年間即陸續向伊之妻舅徐敏豪調現,或以匯款、現金交付黃廷義後,黃廷義提供客票供擔保,黃廷義及上訴人均知悉伊為幕後金主。嗣黃廷義欠款達相當金額後,徐敏豪即要求黃廷義及家人提供家族土地設定抵押,其中屬上訴人者即系爭抵押物。上開第二順位抵押權部分之債務人為黃廷義,並有黃廷義與上訴人共同簽發之同額本票為擔保,第三順位抵押權部分,債務人為黃廷義與上訴人,亦有其共同簽發之同額本票為擔保。嗣因徐敏豪負債累累,為恐日後強制執行抵押物所得款項遭被徐敏豪之債權人扣押,乃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一併讓與伊,此為上訴人、黃廷義及其家人所明知,並書立證明書證明先前取得之款項均由伊給付,及配合為抵押權之讓與登記。伊受讓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及受領抵押物之徵收補償款並無不合,系爭抵押債權為真正,伊與徐敏豪間有信託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兩造之爭點,端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查:⑴系爭抵押物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均已載明為一般抵押權。且上訴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曾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十月六日分別與其子黃廷義共同簽發面額一千二百萬元、二千四百萬元之本票(到期日分別為同年八月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五日)予被上訴人之前手徐敏豪,有本票影本可稽,上訴人復自承「對被證三、五本票的簽名不爭執,是我們交給被上訴人」等語。另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抵押權時,上訴人、黃廷義、黃玉華復共同出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載明:「茲證明本人於八十三年向乙○○先生所借貸之金錢(黃廷義及甲○○○計三千六百萬元)係因鍾先生委託徐敏豪代為處理,故以徐敏豪作為本件借貸契約之名義人及抵押權人。惟全部貸款確實係由鍾先生直接撥款予本人,鍾先生始為本件借貸之真正債權人及抵押權人,特此證明」等語,證人黃廷義證稱該證明書上其簽名為真正無誤,上訴人亦自認有授權黃廷義簽署其事,已堪認該證明書為真正。且由該證明書之文義觀之,黃廷義及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確曾借款達三千六百萬元,事實上並已取得該借款,八十七年間簽署該份證明書時,更知悉先前借得款項係源自被上訴人處至明。若黃廷義及上訴人分毫未取得該借款,上訴人豈願授權黃廷義代為簽署該證明書?甚至表明借得金額計三千六百萬元及知悉借款來源均由被上訴人撥付?上訴人指其在空白證明書簽名蓋章,卻未就此變態之事實舉證以明之,殊非可取。⑵互核證人黃廷義、徐敏豪、張銘戴(黃廷義之妻)及被上訴人,於原審分就借貸情形之敘述內容(分見原審更㈠字卷第一宗九九、一○○頁及原審更㈢字卷第三宗二四三、二四四、二七九~二八二頁)可知,黃廷義經營廣告公司承包建案廣告外派業務,八十三年間在台北縣市有六個據點,每日僱請工讀生達一百二十位以上,為應付工讀生每日或每週之工資發放,其現金需求量極大,始以客票貼現方式,向徐敏豪調借現金週轉,而徐敏豪為賺取利息,初以自身資金借貸,嗣資金不足,即向擁有更多財力之姐夫即被上訴人借款,再轉借黃廷義從中獲利,被上訴人則財力豐厚,除僱請徐敏豪任大樓保全主任,以管理自家大樓外,尚提供資金予徐敏豪從事客票貼現,賺取利息,益證剛開始借貸時黃廷義及張銘戴夫妻之認知,是向徐敏豪而非向被上訴人借款,大約半年、一年之後,徐敏豪始告知被上訴人為幕後供應資金之金主,可認黃廷義於八十三年間持客票貼現之借貸對象應係徐敏豪而非被上訴人。⑶被上訴人辯以徐敏豪業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三千六百萬元全部交付予黃廷義一節,依其提出之下列單據及事證:①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交付黃廷義面額三百零一萬六千七百九十二元支票,由黃廷義背書後提示兌現;同年五月二日匯款張銘戴一百萬元;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匯款張銘戴六十萬元;同年六月八日自被上訴人帳戶領取八十萬元後,匯款張銘戴七十七萬六千元;同年六月九日匯款張銘戴七十萬元;同年八月四日領取三百九十萬元後,將三百一十萬元匯入黃廷義之員工王禮森【嗣更名為王勇智,即彪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彪越公司)之負責人】帳戶內;同年八月十五日匯款予彪越公司三十萬元;同年九月六日匯款予王禮森四十萬元等情,核與支票影本、銀行支出及轉帳證明相符(分見一審卷㈠一八七~一八九、一九二~二○三頁)。②證人王禮森證述彪越公司、旭宏公司、全壘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壘打公司)均係交叉持股,由黃廷義及張銘戴負責財務,核與彪越公司股東由王禮森、黃廷義及全壘打公司、旭宏公司(該二公司均由張銘戴任法定代理人)等人組成相符,足認彪越公司、旭宏公司、全壘打公司均係由黃廷義夫妻經營之公司。③由黃廷義持以票貼之票據計一百七十三張,其中以旭宏公司為受款人兼背書人之票據計五十四張,面額達一千五百二十萬一千七百七十六元;以全壘打公司為受款人兼背書人之票據計二十二張,面額達六百三十一萬八千二百八十八元;以彪越公司為受款人兼背書人之票據計二十一張,面額達四百二十七萬零二百零三元;以第三人為受款人,經上開三家公司或黃廷義或張銘戴背書之票據計七十四張,面額達二千九百五十一萬八千五百十一元。上訴人就其中四十五張爭執背書人黃廷義之簽名真正,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僅一張三十二萬六千五百元支票黃廷義之簽名不符應剔除外,其餘均相符,加計王文昭共同背書之票據三張亦應剔除後,總面額已達五千四百三十一萬九千二百七十八元。④調閱執行法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二九四○號、八十九年執字第一五七七號、九十年執字第一五八五號、八十八年執字第三三六四號、八十三年執字第一一六七四號、八十四年執字第七六號等相關執行卷宗,經兩造當庭核對系爭一千二百萬元及二千四百萬元本票及前揭面額達五千四百三十一萬九千二百七十八元之票據一百六十九張,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並無經債權人陳報債權而受分配之情形,有原法院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即無何重複列計債權之情形可言。足證黃廷義既以客票貼現方式,向徐敏豪借得款項,則於徐敏豪(或被上訴人)交付現金或匯款予黃廷義(或其指定之帳戶)時,該借款債權即已發生,苟日後客票兌現,舊債務因新債清償而消滅,如客票未兌現,舊債務仍存在,其理自明。是支票上之發票日並非借款債權發生之時日,上訴人指上開票據發票日均在抵押權設定之後,非為抵押債權云云,仍非可採,尤見徐敏豪於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人時,該抵押權所擔保之三千六百萬元借款應已交付予上訴人之子黃廷義無訛。⑷系爭抵押權雖分別登記其存續期間為「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八月十一日」、「自八十三年十月六日至同年十一月五日」,然抵押權係以擔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從屬於擔保債權而存在,該債權未消滅前,除抵押權有法定之消滅原因外,抵押權應繼續存在,債權消滅時,抵押權始歸於消滅,故抵押權本身實無存續期間可言。易言之,不得以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即謂抵押權應歸於消滅,亦不得謂抵押權存續期間即為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存續期間。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在上述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被上訴人之前手徐敏豪與債務人間,確有債權債務存在,不得實行抵押權云云,顯不足採。⑸按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另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查原抵押權人徐敏豪因積欠被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高達數千萬元債務,恐對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日後強制執行所得分配款,遭其他債權人扣押,致損及被上訴人之權利,乃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連同抵押權一併轉讓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徐敏豪轉交黃廷義持以票貼之票據為證,即已交付證明債權之文件,核與徐敏豪所述相符,復有徐敏豪書立之悔過書可佐,被上訴人辯以其已受讓該抵押債權,洵可採信。參以上訴人及黃廷義出具之前揭證明書,載明其知悉被上訴人為真正債權人及抵押權人一節,並配合辦理該抵押權讓與登記,以及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抵押權後,已對抵押人即上訴人行使抵押權,請求清償三千六百萬元抵押債權,足使債務人黃廷義暨抵押人即上訴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當認兼有通知之效力,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已生效力。故被上訴人受讓前揭債權,並已辦妥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其執拍賣抵押物之確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從而,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如上述㈠、㈡、㈢項之聲明,即非正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查原審審據上開事證,綜合研判,並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進而論斷徐敏豪於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人時,該抵押權所擔保之三千六百萬元借款已交付予上訴人之子黃廷義,嗣被上訴人已受讓該抵押權暨抵押債權,因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執:依徐敏豪在原法院更一審及被上訴人執行程序之陳述及證人徐永鎮之證詞,可認借貸人為被上訴人而非抵押權設定時之徐敏豪,系爭抵押權未具從屬性,有七筆匯款非匯給抵押債務人之上訴人及黃廷義,該三百零一萬六千七百九十二元支票已兩足相償,仍不能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等陳詞,並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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