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官蘇茂秋、王仁貴、張宗權、葉勝利、簡清忠
- 上訴人甲○○
- 被上訴人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六號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誌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欲籌設「黃金歲月KTV」,向上訴人甲○○、乙○○二人經營之瑞影視聽器材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購入音響設備及VOD系統時,其等得悉伊不甚熟悉音樂著作權規範,即表示可代伊出面洽談。伊乃委任上訴人代為處理音樂著作授權事宜,並要求組裝之VOD系統必須灌錄合法授權音樂,且授權年限至少二年。嗣上訴人提出載有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授權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萬元;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聲公司),授權金三百八十萬元;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授權金二百四十萬元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後,伊即於九十二年間支付上訴人共一千二百萬元。詎上訴人竟僅交付弘音、揚聲及美華等三公司(下稱弘音等三公司)依序三百三十五萬元、一百五十三萬五千元,及二百二十萬元(合計七百零八萬五千元)之授權金,而共同將其餘四百九十一萬五千元款項(下稱系爭款項)侵占入己。爰依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賠償)系爭款項,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與美華公司等和解,另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該損害二十萬元本息部分,業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估價單所載合計一千二百萬元之估價,除弘音等三公司授權使用之新歌外,尚包括上訴人甲○○交予被上訴人使用之各該公司之舊歌,及其另向訴外人「啟航、巨寶」等公司取得,價值逾三百萬元之舊歌。經扣除取得舊歌之費用後,所餘一百餘萬元,係甲○○統包「承攬」或受委任之報酬,及其出賣舊歌伴唱帶予被上訴人之價金,並無侵占款項之情事。況被上訴人告訴伊等犯侵占等罪部分,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亦見伊等無侵占或違背義務之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伊等連帶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籌設「黃金歲月KTV」期間,除向上訴人經營之瑞影公司購入音響設備及VOD系統外,另委任上訴人代為洽談取得合法授權音樂著作事宜。嗣由上訴人甲○○敘述、乙○○書立之系爭估價單,其上關於「伴唱帶合約」部分,載明:「弘音五百八十萬元、揚聲三百八十萬元、美華二百四十萬元」等文字,據以向被上訴人收取一千二百萬元,惟僅支付弘音等三公司計七百零八萬五千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是認,堪信為真實。系爭估價單上關於「伴唱帶合約」部分,既就弘音等三公司及其金額(即弘音五百八十萬元、揚聲三百八十萬元、美華二百四十萬元)分別予以臚列,核與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各期應付款項明細表上所列,被上訴人應開立予各該公司之分期支票、金額、期數等完全相符。足見該估價單之記載,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明須分別付予該三公司之金額,以作為取得合法音樂著作授權之對價。且上訴人涉犯侵占等罪部分,續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已提起公訴。亦見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交付一千二百萬元,卻未依委任關係按系爭估價單所載之金額,如數支付予弘音等三公司,而將其中之四百九十一萬五千元據為己有,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該估價單上並無上訴人所稱統包或總括性委任之文字約定,依美華及揚聲公司之函文,暨證人張福森、唐宇司之證述,更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經營之「黃金歲月KTV」與各該公司簽約取得之音樂著作伴唱帶,除新歌外,尚包含上訴人所稱之舊歌。及其另向啟航、巨寶公司或其他經銷商取得舊歌交予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就對外洽談伴唱帶合約部分,屬總括性委任,結餘款為上訴人之報酬,非侵占所得云云,即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款項之本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參見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又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本件上訴人就系爭估價單上關於第三大項之「伴唱帶合約」部分,先稱係屬委任關係(一審卷二二五頁),嗣卻改稱:全部工程係由上訴人以一千二百萬元統包之承攬契約,賺賠均由上訴人自己承擔等語(原審卷三四頁背面、四七頁)。則其真意何在?原審於未推闡明晰前,遽認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代為洽談取得合法授權音樂著作事宜之事實,為上訴人所「是認」,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嫌速斷。再參諸系爭估價單(一審卷一三、一四頁)所示,其「品名」部分,計分「一、VOD系統,二、音響設備,三、伴唱帶合約,四、備品」等四大項,均僅分別記載其規格、數量、金額及單價,而未見揭明該全部文字內容所示屬性,究為契約?抑或單方面之意思表示?或何項屬於承攬關係?何項為委任契約?或買賣……等關係。其中第三大項「伴唱帶合約」之「規格」、「數量」部分,雖載為「弘音、揚聲、美華」、「五百八十萬(元)、三百八十萬(元)、二百四十萬(元)」,但備考欄則記載包括「啟航、巨寶」,而無「數量」之標明。似此情形,可否憑以認定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而課以上訴人未盡委任義務之責?亦非無疑。又依證人(中部伴唱帶中盤商員工)張福森、(巨寶公司經理)唐宇司分別證述:「於大約六、七年前有陸續賣伴唱帶予上訴人甲○○,甲○○應是交予當時新開幕之黃金歲月KTV,金額大概有一百餘萬元」、「九十一年間有賣巨寶發行(約二百首)新歌予甲○○,甲○○同時要伊調你歌、我歌。巨寶金額大約七、八十萬元,舊歌部分大約每首五十至七十元不等。甲○○稱交予KTV客戶使用」等語(一審卷九六至九九頁)。暨上訴人所稱:其與弘音等三公司談的金額原為一千五百萬元,後來降為一千二百萬元云云(同上卷一七二頁),如屬不虛,似見被上訴人經營之「黃金歲月KTV」所使用之伴唱帶,除取自弘音等三公司者外,確實尚包括取自他處之舊歌。上訴人據以辯稱:一千二百萬元之估價,包括新、舊歌及其報酬、出賣伴唱帶之價金等語,是否全無可採?苟系爭估價單確屬契約性質,解釋其中第三大項關於「伴唱帶合約」部分之契約屬性時,割裂其他大項部分,逕行認定係屬委任關係,是否符合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與經驗法則無違?原審未進一步調查釐清,所為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論斷,自屬難昭折服。再者,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其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克成立。上訴人乙○○迭次辯稱:伊與上訴人甲○○係男女朋友關係,平日擔任甲○○祕書,綜理祕書業務,與業主往來生意均由甲○○作決定,與伊無關。被上訴人請求伊負連帶賠償損害之責,實有未合等語(原審卷六三、七四頁),係屬攸關乙○○應否負共同侵權責任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未說明其取捨意見,並詳敘究竟乙○○有何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及其行為乃所生損害共同原因之憑據,即為駁回乙○○上訴之判決,不無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六 日A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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