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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六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林大洋沈方維張宗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六號

上訴人
遠億省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被上訴人
秋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八四二號),提起上訴後,擴張上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擴張之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七萬一千八百八十四元及其中一百十七萬二千五百元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起至同年四月一日止,其餘二百七十九萬九千三百八十四元自九十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除給付十九萬六千二百十九元外,其餘請求給付三百七十七萬五千六百六十五元本息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該部分之其餘上訴。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後,擴張上訴之聲明為請求給付三百七十七萬七千零七十九元及自九十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該逾上揭三百七十七萬五千六百六十五元本息部分,核屬第三審上訴聲明之擴張,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宗 權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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