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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 法官
    朱建男顏南全林大洋鄭傑夫蘇清恭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當事人
    訊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號上 訴 人 訊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上 訴 人 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號8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智上字第三三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訊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叁佰伍拾貳萬壹仟陸佰玖拾陸元本息之上訴,㈡命上訴人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及行為、不行為,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訊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凱公司)主張:伊為從事電腦散熱風扇、散熱片、機殼之專業製造商,產品行銷全球,並自行研發各項產品技術獲得國內外三十餘項專利。經伊投資相當經費、時間及人力長期研發,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以「中央處理器導熱管散熱器」之技術創作,取得新型第一八五五六六號專利權(下稱系爭一八五五六六號新型專利),又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以「鼓風式散熱器」之技術創作,取得新型第二二0三0七號專利權(下稱系爭二二0三0七號新型專利)。對造上訴人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越公司)亦係從事電腦散熱風扇、散熱片、機殼之製造銷售,與伊有市場競爭關係。明知上開二項新型專利權為伊所取得,未獲得伊同意或授權,竟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擅以符合專利均等論之方法侵害系爭一八五五六六號新型專利,製成型號為「CL-P0025」之仿冒專利產品銷售,並於該公司網站公開展示陳列向消費者促銷,共製造銷售一萬一千五百六十四件;復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擅以符合全要件原則之方法侵害系爭二二0三0七號新型專利,製成型號分別為「A1899」(North Bridge)、「A4003」(TR2-M4)、「A4007」(TR2-M7)及「A4008」(TR2-M8)之仿冒專利產品銷售,計「A1899」八千九百四十一件、「A4003」一千七百件、「A4007」五十五件、「A4008」二十五件,並於該公司網站公開展示向消費者促銷。復將上述各型號產品,提供各購物網站陳列,使消費者混淆誤認系爭專利技術係曜越公司所創作,甚至以為係伊抄襲曜越公司之技術,自足使伊名譽受到貶損等情。爰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求為命曜越公司㈠賠償新台幣(除載明美元外,下同)七百九十九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利息,㈡將如原判決(下同)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以十六號字體及高十二公分、寬十五公分之版面,於該公司網站(http://www.thermalta take.com.tw)首頁,點選「產品資訊」之「氣冷式冷卻系統」項下之網頁(http://www.thermalta take.com.tw/default.asp),再點選「風扇系列」網頁(http:// www.thermalta take.com.tw/dcfan .asp)首頁刊登七日;並追加㈢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設計、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陳列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型號為「CL-P0025」、「A-1899」、「A4003」、「A4007」及「A4008 」等產品,亦不得陳列或散布其廣告、標貼、型錄、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具有宣傳性質之文書,或於報章雜誌、網際網路或其他任何傳播媒體為任何廣告之行為之判決(原審判命曜越公司㈠給付訊凱公司二百五十萬六千五百七十九元本息及為㈡、㈢之行為、不行為,而駁回訊凱公司其餘上訴,訊凱公司僅就㈠敗訴中之三百五十二萬一千六百九十六元本息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至其就原審駁回其請求曜越公司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以十六號字體及高二十六公分、寬十八公分之版面(四分之一版面)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電子時報全國版之產業版首頁刊登一日之上訴部分,因上訴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人曜越公司則以:前述型號產品,均係伊依自有之技術,所設計、開發、製造,並以自有品牌行銷於世界,主觀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侵害訊凱公司或他人權益之意思。且訊凱公司於產品上未依法標示專利證書號數,或於聲請保全證據或起訴前,亦未提示其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不能因系爭專利技術已審定公開,而妄自課予伊有查閱系爭專利公告之義務,並認伊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縱使伊之產品有侵及訊凱公司之專利權,但就「A1899 」產品部分,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之第一筆交易(數量一千件部分)之單價,因輸入時幣別未正確轉換,致原應以一百七十元計價之單價,遭電腦系統自動乘以匯兌美金之三三‧五倍匯率,而成為五千六百九十五元,因訊凱公司關於本項產品之平均售價高達七百六十二元,造成所有計算之結果均不正確,則依商業發票資料,該項產品之平均售價應為一百四十九元,銷貨毛利僅為三十萬零五十二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訊凱公司敗訴之判決予以部分廢棄,改命上訴人曜越公司為給付及行為,並駁回訊凱公司之其餘上訴,及依訊凱公司之追加聲明命曜越公司不行為,係以:查曜越公司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製造銷售「CL-P0025」型號之產品;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製造銷售「A1899」、「A4003」、「A4007」、「A4008」型號之產品,並售予第一審共同被告震天科技有限公司,為其所不爭。而第一審經兩造合意指定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下稱台灣經發院)鑑定結果略以,「CL-P0025」之散熱器產品,其構成要件與系爭一八五五六六號新型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應構成對專利權之侵害;「 A1899」、「A4003」、「A4007」、「A4008 」等散熱器產品,其對應構成要件與系爭二二0三0七號新型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均構成「實質相同」,而應落入於該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該項鑑定係由台灣經發院經智研究所組成鑑定小組,並指定范徽瑜為召集人,范徽瑜為美國中央太平洋大學工學博士,曾任資產鑑定師、專利準則委員會委員、經智研究所所長等職,具有專利權鑑定之專門知識,鑑定小組依原審法院指定鑑定內容及其所提供待鑑定之樣品,並依本件專利權申請之範圍及相關資料,分別按文義讀取原則、逆均等論原則、禁反言原則與先前技術阻卻等之理論,以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及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鑑定流程分別進行鑑定分析,所獲致之結論,應堪採信。是訊凱公司主張曜越公司生產銷售之上開產品侵害其系爭專利權,即非無據。至曜越公司提出之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之鑑定報告,係由其自行委託生產力中心所為鑑定,且僅「CL-P0025」,其餘各類產品並無鑑定,且其鑑定報告復將待鑑定「CL-P0025」產品,載為「CL-90025」,與曜越公司之產品,並不相同,所為鑑定結果自難採信。再經勘驗訊凱公司提出系爭專利權之「中央處理器導熱散熱管」及「鼓風式散熱器」產品各乙件,其中「中央處理器導熱散熱管」,紙盒包裝在條碼上面貼有「Taiwan Patent No185566」字樣之透明貼紙,另「鼓風式散熱器」之塑膠包裝上亦貼有 「 TaiwanPatent No 220307」字樣之透明貼紙,是訊凱公司主張其系爭產品,業經在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即非無據。至曜越公司於第一審提出其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在光華商場購買之系爭一八五五六六號專利產品,經訊凱公司查驗結果,雖不爭執其上未標示專利證書號碼,且其請求訊問之證人羅虔文,亦無法保證全部都有貼專利貼紙,固可認訊凱公司就其系爭專利產品,雖有在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但仍有漏未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之情形。然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七十九條前段規定,並無強制或特別規定專利證書號數標示之方式或記載標示日期,亦未規定必須於專利物品及包裝上同時附加標示,則訊凱公司縱使僅以透明貼紙標示,難謂不生標示之效力,曜越公司自不得以之為免責之抗辯。又所謂新型專利者,係著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新穎性。曜越公司係生產侵害系爭專利產品之廠商,於生產產品之前,就其產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新穎性等各項要件,必先有技術之研發及巿場之調查,對於訊凱公司業經登載於公報之系爭專利產品,即與其所要生產之物品相關,自為其研發及市調之重要參考資料,而曜越公司研發生產之產品,果落入系爭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就此足證曜越公司可得而知訊凱公司之系爭產品為專利物品。曜越公司之研發部經理莊靜安表示,其所設計之該公司產品,未曾參考訊凱公司系爭專利產品之理論或圖說云云,顯違經驗法則,自非可取。曜越公司就侵害訊凱公司之系爭專利權有故意過失,堪以認定。且曜越公司侵害系爭專利權事件,經訊凱公司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赴曜越公司設於台北縣深坑鄉○○路○段一五五巷二九號八樓現場勘驗保全證據,自有警告之意思,而於保全證據之後,曜越公司仍繼續為其上開產品之產銷等情,難謂訊凱公司未為專利法第一百零四條所定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是依專利法第七十九條但書規定,專利權人已附加標記,縱有遺漏致他人不知為專利品,苟依其情節應可得而知者,仍得請求損害賠償。末查,訊凱公司就附表一侵害系爭專利權所得利益計算表所列「A1899 」之平均單價為七百六十二元,而平均成本為一百十五元,相差所得利潤達六百四十九元之多,顯違經驗法則,曜越公司辯稱平均售價為一百四十九元,而以平均成本計算,利潤為三十四元為可採。從而,訊凱公司依曜越公司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請求曜越公司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銷貨毛利金額二百五十萬六千五百七十九元,並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設計、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陳列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型號為「CL-P0025」、「A-1899」、「A4003」、「A4007」及「 A4008」等產品,亦不得陳列或散布其廣告、標貼、型錄、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具有宣傳性質之文書,或於報章雜誌、網際網路或其他任何傳播媒體為任何廣告之行為,合於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又曜越公司於網路上為前述登載,並製造、銷售侵害訊凱公司專利權之產品,致消費者對訊凱公司專利權之真正產品相混淆,自屬併侵害訊凱公司之商譽,則縱其為上述之賠償,客觀上尚不足以回復訊凱公司之名譽。則訊凱公司請求命曜越公司在其公司之前開網頁上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七日,以回復其名譽,亦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係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及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號判例意旨即明。本件上訴人訊凱公司於第一審起訴時雖提出上訴人曜越公司侵害系爭專利權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之所得利益計算表為請求賠償金額之依據(見一審卷㈠第一三四頁),惟其嗣後在原審迭次主張曜越公司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前仍販賣及製造相關侵權產品,或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及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仍發現曜越公司繼續販賣系爭侵權產品,迄今仍持續侵害其專利權中(見二審卷第二七、一二0、二二九、二八0~二八一、三二三、三四五頁),是否意在擴張請求賠償之金額?未經原審審判長曉諭其敘明或為必要之補充,亦未為相當之調查審認,遽爾以上開計算表所列期間計算損害額而為不利於訊凱公司之判決,非無違誤。次按,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為專利法第一百零四條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所載,乃因新型專利權未經實體審查,為防範新型專利權人濫用其權利,影響第三人對技術之利用及開發,其行使權利時,應有客觀之判斷資料,亦即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本件原審既認訊凱公司聲請台北地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在曜越公司保全證據時,已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之情形,然該項警告如為訊凱公司行使新型專利權請求損害賠償之前提,則訊凱公司請求曜越公司賠償該警告前之損害賠償,是否符合上開法條規定先行警告之本旨?非無推求之餘地。又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七十九條前段規定,新型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可見附加專利證書號數之標示,為新型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前提。衡情訊凱公司於訴訟中當不致提出未貼有系爭專利證書號數之產品供法院勘驗,而曜越公司於訴訟中既仍得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在光華商場購得未有附加專利證書號數之系爭一八五五六六號專利產品,且原審又因訊凱公司請求訊問之證人羅虔文,無法保證全部專利產品都有貼專利貼紙,而認系爭專利產品仍有漏未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之情形。果爾,訊凱公司得否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非無疑。況曜越公司設計生產系爭產品前是否參考或抄襲系爭新型專利之創作理念之實證為何?未經原審查明,能否徒以事後鑑定之結果,於論理上推認曜越公司生產製造前已可得而知訊凱公司之系爭專利產品,並命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值推敲。末按,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乃在明定新型專利權人所得請求排除侵害之範圍,而其所得請求排除侵害之依據,則依同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中段之規定。準此,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排除侵害之保護,似指他人不法妨礙新型專利權之圓滿行使,已現實發生侵害,且繼續存在,而專利權人無忍受之義務時,始有排除之可言,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所定,請求防止侵害之情形似屬有別。果爾,曜越公司侵害訊凱公司系爭新型專利權是否繼續存在中?攸關訊凱公司得否依上開規定請求排除,曜越公司既否認繼續製造銷售系爭專利產品(見二審卷第三二三頁反面),原審又未查明訊凱公司主張曜越公司持續侵害其系爭專利權之事實,遽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禁止曜越公司為設計、製造等系爭侵權產品及為任何廣告行為,尚嫌速斷。況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文義觀之,似不含製造前之「設計」行為,而依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始視為要約,但僅價目表之寄送,則不能視為要約,則單純「陳列」或其他為販賣之要約前之「廣告行為」,似亦非上開規定所得排除他人為之。曜越公司於原審已為上述之抗辯(見二審卷第三五四、三七二頁),乃原審並未於理由中說明曜越公司此項抗辯不足採之理由,遽命曜越公司不得為之,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一  日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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