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0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0四號
- 上訴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陳適庸律師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丙○○(原名許聰明)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崇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返還房屋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九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庚○○對上訴人甲○○、乙○○、丙○○、丁○○、戊○○、己○○在第一審之訴及附帶上訴,與駁回上訴人甲○○、乙○○、丙○○、丁○○、戊○○、己○○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庚○○主張: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二一○號建物為伊所有,同路二一○之二號、二一○之六號則為伊所購買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出租予第一審共同被告簡飛龍,租期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因簡飛龍違反租約及積欠租金,經伊終止租約。詎對造上訴人甲○○、乙○○、丙○○、丁○○、戊○○、己○○(下稱甲○○等六人)竟擅自占用系爭建物,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將系爭建物出租予第一審共同被告范代榮、趙哲明,渠等二人使用範圍包括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B、C、D、E、F、J、K、L、M、N、O、P 部分,迄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范代榮、趙哲明及甲○○等六人始拋棄其占有。
甲○○等六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侵害伊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日止,按每月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計算,伊共計受損害七百二十萬元,甲○○等六人並受有同額之不當得利等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命甲○○等六人連帶給付七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甲○○等六人則以:伊與簡飛龍等人合夥,推舉簡飛龍出面與對造上訴人庚○○訂約承租系爭建物經營餐廳,在租約終止前,伊對於系爭建物有使用、收益之權,無侵害庚○○權利或不當得利情事。又伊僅占有系爭建物之一部分,且另提供溫泉設施予范代榮、趙哲明,自不應按伊與范代榮、趙哲明所訂租約之月租金計算不當得利。況簡飛龍業與庚○○成立訴訟上和解,承諾按月給付庚○○二十萬元,庚○○縱受有損害,亦已填補,不得再向伊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庚○○勝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庚○○該部分之訴,一部予以維持,駁回甲○○等六人其餘上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庚○○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庚○○之附帶上訴,係以:庚○○主張系爭台北市○○○路二一○號建物為伊所有,同路二一○之二號、二一○之六號則為伊所購買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前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出租予簡飛龍,因簡飛龍違反租約及積欠租金,經其終止租約,甲○○等六人擅自占用系爭建物,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范代榮、趙哲明,渠等二人使用範圍包括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B、C、D、E、F、J、K、L、M、N、O、P 部分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和解筆錄、照片、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甲○○等六人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范代榮、趙哲明,並未告知簡飛龍,簡飛龍及其他合夥人亦未同意出租,甲○○等六人擅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范代榮、趙哲明而取得租金,侵害庚○○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甲○○等六人未證明其何以有收取租金之權利或法律依據,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庚○○受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返還所受利益予庚○○。范代榮、趙哲明承租系爭建物後,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拆除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經庚○○以木板將現場圍籬,自斯時起范代榮、趙哲明已無從入內而喪失對於系爭建物事實上之管領力,甲○○等六人對於系爭建物占有之管領力亦因范代榮、趙哲明喪失系爭建物之管領力而消滅,渠等六人占用系爭建物之期間,為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共計二十九個月又十一天。庚○○以第一審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勘驗現場時,現場仍有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監視器等物為由,主張甲○○等六人占有之時間至九十五年六月二日止,為無足採。范代榮、趙哲明承租系爭建物之月租金,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為二十萬元,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為十萬元,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共計三百二十三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甲○○等六人之不當得利即為上開金額。庚○○又主張:甲○○等六人違法出租系爭建物,侵害伊之權利,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則連帶賠償伊七百二十萬元等語。惟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而不當得利乃剝奪受益人之得利,使返還予受損人之制度,二者之直接目的不同,得請求之範圍尤未相同。故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者,請求權人須證明受有何損害。庚○○原將系爭建物出租予簡飛龍,系爭建物使用、收益之權益既已歸諸簡飛龍,庚○○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因甲○○等六人違法出租其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何,自難徒憑甲○○等六人受有租金之利益,即謂該利益為庚○○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庚○○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甲○○等六人連帶賠償,難謂有據。再簡飛龍雖與庚○○成立訴訟上和解,承諾按月給付庚○○二十萬元,惟庚○○係以簡飛龍違反租賃契約及未繳納租金達二期以上,伊業以終止租賃契約為由,訴請簡飛龍遷讓系爭建物及給付違約金等,該項請求與甲○○等六人擅自出租系爭建物所受不當得利,係本於各別之原因,庚○○並未因之獲得雙重利益。故庚○○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甲○○等六人給付二百七十七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及自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致他人受損害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原審既認甲○○等六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侵害庚○○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致庚○○受損害,則庚○○是否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甲○○等六人連帶賠償損害,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謂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為本件之請求,已有未合。次查第一審法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勘驗時,系爭房屋內仍有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監視器等物;甲○○等六人及范代榮、趙哲明之訴訟代理人則均表示:包含監視器所有物品,我們均拋棄權利不取回,同意庚○○自行清理現場等語(見第一審卷二三四頁)。原審未查明甲○○等六人及范代榮、趙哲明之訴訟代理人於斯時表示「我們均拋棄權利,同意庚○○自行清理現場」云云,究何所指,遽謂甲○○等六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已喪失對於系爭建物事實上之管領力,亦有可議。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無損害,即不構成不當得利。系爭建物之承租人簡飛龍業與庚○○成立訴訟上和解,承諾給付庚○○三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二十萬元,有和解筆錄可稽(見第一審卷一五頁)。倘簡飛龍已依和解履行,能否謂庚○○仍受有損害而得請求甲○○等六人返還不當得利,尚非無疑。原審謂庚○○得為請求,並有未洽。
再原審既認庚○○將系爭建物出租予簡飛龍,則簡飛龍自得依租約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在簡飛龍依約占有使用期間,除有特別情事外,應無系爭建物遭他人占用致庚○○受損害而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庚○○之問題。原審遽謂庚○○得請求甲○○等六人返還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尤有疏略。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於己不利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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