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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

返還訂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許朝雄陳淑敏鄭玉山吳麗女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

上訴人
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羅 豐 胤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 明 儒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 正 評律師
參加人
方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三號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兩造合約中,PDM 套裝系統遲延有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暨原審衡情認定證人證言可採與否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查,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承作之ERP 專案為PDM 專案之前置作業程序,又ERP 專案開發遲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其後續作業部分縱有遲延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及賠償損害,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判決其餘關於PDM 專案遲延歸責之舉證責任分配等理由之論述,核屬贅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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