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號
- 上訴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蔡得謙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號
乙○○
丙○○
丁○○
樓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概括承受原保證責任彰化縣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四信)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在此之前,第一審共同被告許清順與原任彰化四信總經理之訴外人葉傳水等人,於七十七年九月間集資在彰化四信同址設立日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豐公司),由第一審共同被告周溪圳及葉傳水分別負責該公司之丙種墊款業務及財務。葉傳水為籌得資金以從事個人股票買賣,竟於七十八年一月九日冒用其女即訴外人葉蓁蓁之名義,填製五千萬元之本票,向當時任彰化四信放款科長之周溪圳貸得同額款項,再由擔任出納科長之被上訴人戊○○於同年十月十六日換單,周溪圳、戊○○均故意未依彰化四信所規定之貸款、換單程序加以審查,致彰化四信因該款迄未清償受有五千萬元之損失(上訴人對此部分係請求賠償其中之一千萬元)。嗣因無法應付客戶融資額度及積欠墊款之虧損,葉傳水為支應金主臨時抽回資金,乃於同年及八十二年十月間先後填製金額為六百萬元、九百萬元(二筆合計一千五百萬元)及一千萬元之員工取款條各一張,分別向戊○○、及擔任出納科長之被上訴人丙○○挪用現金一千五百萬元、一千萬元。為掩飾虧空,戊○○與爾後陸續擔任出納科長之被上訴人甲○○、乙○○、丙○○、丁○○(下稱甲○○等四人),及由丙○○另與丁○○等人,均於每日製作之彰化四信庫存現金明細表(下稱現金明細表)虛增該款項,使帳目平衡,以應付金融檢查,掩飾葉傳水之違法冒貸行為。被上訴人等均明知對於彰化四信之公款遭不法挪用之行為本有告知及舉發之義務,卻違背其等職務而未為告知或舉發,致葉傳水得以脫產,使彰化四信難於追償債權受有一千萬元、一千五百萬元、一千萬元之損害,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戊○○與已判決確定之周溪圳連帶給付一千萬元。
㈡被上訴人甲○○等四人與已判決確定之戊○○連帶給付一千五百萬元。㈢被上訴人丁○○與已判決確定之丙○○連帶給付一千萬元,並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之上訴人其餘請求已受判決確定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戊○○未與葉傳水、周溪圳共同冒貸、挪用五千萬元,且刑事判決亦認定其係依法辦理,即無賠償責任可言。又葉傳水向戊○○、丙○○挪用彰化四信之一千五百萬元、一千萬元款項得手後,其冒貸之行為已完成,上訴人之損害與伊等填製不實現金明細表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伊等自無賠償之義務。縱認伊等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然上訴人對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伊等仍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第一審共同被告周溪圳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向調查局自首查獲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後,上訴人始知悉其情,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固未罹於二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惟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葉傳水為從事其個人之股票買賣,於七十八年一月九日冒用其女葉蓁蓁之名義,向時任彰化四信放款科長之周溪圳貸得五千萬元,被上訴人戊○○擔任出納科長,辦理換單時,未依正常程序審查,致彰化四信受有一千萬元之損害云云,其所稱之上開損害既係因葉傳水向周溪圳違法貸款所致,在彼二人完成貸款之行為時即已發生。且依周溪圳於刑案第一審法院所證:依當時彰化四信規定辦理貸款展期只要存單換單即可,不必填寫申請書,質押品不用核對等詞及戊○○在冒貸案發後於七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所書立內載「建請辦理展期應填具借款申請書」意旨之簽呈,可知戊○○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就該五千萬元貸款辦理展期換單時,係依當時彰化四信所規定之程序辦理原存單換單手續,無須核對質押品,參以彰化四信於斯時尚未建立覆審制度,戊○○依原規定辦理展期換單手續,刑事判決亦認定戊○○之行為並未違法等情,則上訴人之前揭主張,即難憑採。其次,上訴人另主張:葉傳水為支應金主臨時抽回資金,於同年(七十八年)及八十二年十月間先後填製金額為六百萬元、九百萬元及一千萬元之員工取款條各一張,分別向戊○○、丙○○挪用現金一千五百萬元、一千萬元,為掩飾虧空,戊○○與爾後陸續擔任出納科長之甲○○等四人,及由丙○○另與丁○○等人,均於每日製作之現金明細表虛增該款項,使帳目平衡,以應付金融檢查。戊○○及甲○○等四人均經刑事法院判決其等背信罪刑確定,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上訴人仍應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係違背職務上之告知或舉發義務,致彰化四信無法及時行使權利,受有難以追回其債權而生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不爭執葉傳水為應付金融檢查之方式,乃預先製作虛偽之取款憑條,實則未提領款項,使庫存現金與帳目相符,並非以現金回補入帳之事實,即見上訴人主張:葉傳水於每當金融檢查時,即指示周溪圳將虧空之款項補回,倘被上訴人當時予以舉發,彰化四信當能獲得完全之清償云云,已難憑信。況葉傳水設於彰化四信之儲蓄帳戶,於七十八年至八十四年間,有少則三百三十七萬餘元,多則達一千三百七十七萬元之大額入款或餘款,而該匯入之款項及結餘款,均於翌日或數日後即行匯出,被上訴人亦難知悉各該款項之進出,而得適時予以舉發凍結。參以葉傳水之帳戶,在周溪圳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向調查局自首舉發後,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止,仍有結餘款項二百三十二萬六千一百餘元,遠高於歷次外部金融檢查前之結餘款,故被上訴人縱於歷次外部金融檢查時,能及時舉發,彰化四信並非當然即得凍結葉傳水之帳戶內款項,而獲得較多之受償。且訴外人吳仁傑於彰化四信所設之儲蓄帳戶係供葉傳水、周溪圳違法作為從事丙種墊款人頭帳戶之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吳仁傑之帳戶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所存入二筆均為六百萬元之款項,核與葉傳水當日填製金額為一千萬元之員工取款條,向時任出納科長之丙○○挪用現金一千萬元之金額並不相符,該入款又於同日即行轉出。衡諸周溪圳在調查局所述:「……民間借貸部分係由金主開具即期支票,營業員再按借款客戶之需求存入客戶帳戶或存入日豐公司丙種放款專戶吳仁傑(人頭)彰化四信帳戶,轉帳予借款客戶」等語,可見吳仁傑帳戶內之上開資金來源,係由民間金主提供,而非來自葉傳水向彰化四信之冒貸,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背告知或舉發義務之行為。再依財政部台灣中區國稅局函覆結果,葉傳水於七十七年至八十四年間之財產,僅有經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坐落彰化市○○段六七四地號土地及其房屋,亦證上訴人主張:倘被上訴人於當時告知或舉發該冒貸、挪用等不法行為,伊即可對葉傳水提起訴訟,凍結保全其本人及其人頭帳戶吳仁傑在彰化四信之帳戶內款項或其他財產,而得免受系爭一千五百萬元、一千萬元之損害云云,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違背其等職務上之告知或舉發之義務,致彰化四信無法及時行使權利,受有難以追回其債權而生損害之情事,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戊○○與已判決確定之周溪圳連帶給付一千萬元,被上訴人甲○○等四人與已判決確定之戊○○連帶給付一千五百萬元及被上訴人丁○○與已判決確定之丙○○連帶給付一千萬元之本息,均非有理。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之意見,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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