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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謀焰許正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八號

上訴人
良泰資源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劉 志 鵬律師

      李 元 德律師

      陳 思 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七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許 正 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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