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七號
- 上訴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黃德財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進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拋棄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吳清泉於民國六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死亡後,被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徐五妹、吳重德、吳勳德等人,即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共同具狀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明拋棄繼承(下稱系爭聲明狀),經該院准予備查後,其中被上訴人甲○○復於八十年一月五日向新竹地院申請發給拋棄繼承證明書,被上訴人對吳清泉遺產已無繼承之權。乃被上訴人竟於桃園縣政府辦理吳清泉所遺坐落大溪鎮○○段社角小段二一七之一、二四四之二、二四七之一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時,否認拋棄繼承而聲明異議,致伊因繼承而得受領之徵收補償費,發生不確定狀態,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吳清泉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並未拋棄對吳清泉遺產之繼承權,亦未收受法院之任何通知,系爭聲明狀非伊等所具,甲○○亦未於八十年間向新竹地院聲請補發拋棄繼承證明書,上訴人應就其何以得持有以伊等名義聲明拋棄繼承負舉證之責。又甲○○及吳勳德自五十年五月及五十二年三月間,即分別遷居台北市,上訴人持有之系爭聲明狀,卻記載新竹縣關西鎮舊址,該聲明狀顯係虛偽不實,伊等既未拋棄繼承,對吳清泉遺產之繼承權自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吳清泉死亡後,被上訴人已於知悉得繼承開始二個月內之六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向新竹地院聲明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聲明狀及新竹地院於八十年間所補發之准予備查通知抄本為證,然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拋棄繼承事件僅須審查是否符合形式要件,毋須為實體之審查,所為准予備查,僅具確認之性質,並無實體確定力。故關於繼承人是否確已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及其聲明之撤回或撤銷等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查:㈠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開新竹地院補發准予(拋棄繼承)備查通知之形式為真正,惟其是否確有具狀聲明拋棄繼承?因該院所受理對吳清泉之遺產拋棄繼承之相關案卷,逾法定保存期限而遭銷燬,已無從查考。㈡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聲明狀,所載聲明人甲○○、吳勳德之地址,猶記載為新竹縣關西鎮南新里二十二號舊址,核與其二人早於五十年五月十七日、五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即分別遷居於台北市之情形有所不符。㈢綜觀該聲明狀之全文(含具狀人部分),顯係出於同一人所撰,除於該具狀人之欄位部分,未據狀載之聲明人簽名或蓋章外,依該狀所載,僅檢附戶籍謄本,而未見一併附具聲明人之印鑑證明,俾供為該聲明人是否確有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之形式審核,則得否徒依該聲明狀,即認被上訴人有具狀拋棄繼承?自非無疑。㈣上訴人既非系爭聲明狀所載之具狀拋棄繼承之人,竟持有新竹地院蓋有收狀日期之系爭聲明狀影本。又自承係其於八十年間,逕以甲○○之名義向新竹地院聲請補發拋棄繼承准予備查證明書,卻迄未能就其所辯甲○○將之影印後寄交之事實舉證以為證明,亦見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已拋棄繼承,與常情有違。㈤新竹地院受理相關拋棄繼承事件,計有該院六十八年度繼字第二三號、第二四號二件,其當事人除第二三號記載之「徐五妹等人」外,雖尚有第二四號之「宋吳招妹等人」,似見「宋吳招妹等人」亦已拋棄對吳清泉之繼承權,但宋吳招妹卻於審理時,仍堅稱其未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與被上訴人所辯相同,被上訴人是否確有於斯時具狀拋棄繼承,尤非無疑。㈥倘被上訴人乙○○早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即已具狀拋棄繼承,以上訴人迄今仍保有六十八年及八十年間相關拋棄繼承文件之謹慎性格,焉肯嗣於八十八年間,猶出具拋棄繼承書及印鑑證明予訴外人吳豐德,俾乙○○就吳清泉所遺關西鎮○○段八四號、苧子園段一五八號等二筆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理。㈦吳清泉死亡後,除遺有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七十九萬三千六百七十五元】外,另留有坐落關西鎮○○段八四號、苧子園段一五八號等二筆土地(申報遺產經核定價額約為二十九萬四千七百五十七元),可見吳清泉尚非未遺留財產,被上訴人是否願意無端拋棄該鉅額遺產之繼承權?仍待斟酌。苟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多數繼承人,早於六十八年十一月間即拋棄繼承,上訴人卻遲至數十年,仍未辦理上開土地繼承登記,益與經驗法則有違。㈧上訴人已自陳於八十年間,逕以甲○○名義,聲請新竹地院補發拋棄繼承證明書,倘被上訴人確有拋棄繼承情事,而上訴人有使用相關證明之必要,理應告知甲○○提出聲請,或經其同意代為聲請,乃上訴人捨此不由,卻逕自為之,可徵被上訴人知悉拋棄繼承,純屬子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即向法院具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已喪失對吳清泉之繼承權,尚無可取。則其據以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吳清泉之繼承權不存在,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按法院就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所為准予備查之通知,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僅具確認之效力,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倘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繼承人是否確已聲明拋棄繼承之實體事項有所爭執,自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之裁判。查原審審據上開事證,綜合研判,並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進而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向法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已喪失對吳清泉之繼承權,尚無可取,且依上訴人提出新竹地院八十年間所寄發准予備查通知之抄本,其中甲○○住址仍載為與六十八年間系爭聲明狀所載新竹縣關西鎮南新里二二號之錯誤(見一審卷一三頁),益徵被上訴人抗辯未受送達而不知有拋棄繼承一節,誠屬可信。又系爭新竹地院所為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通知,固屬公文書而可推定為真正,然依原審上揭合法確定之事實,應足以反證該准予備查之記載失實,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