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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0二號

拆屋還地等聲請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許朝雄陳淑敏鄭玉山吳麗女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0二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必要共同訴訟之同造當事人,只須其中一人尚有資力,即不具備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內容以觀,與抗告人同為必要共同訴訟之被告陳蔡燁、蔡玫樺、蔡麗敏、蔡陳數蓮、許良雄,依序亦有總值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五萬八千二百五十元、三百三十五萬五千五百元、九百八十二萬二千九百三十六元、十四萬一千七百三十元、一百二十二萬三千四百元之財產。揆之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要難准許。原法院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M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0二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聲請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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