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六號
- 再抗告人
- 內政部警政署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王東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光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二0三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假扣押之裁定抗告者,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抗告法院除認抗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外,於裁定前,固應使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法院予債權人或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不以行言詞辯論程序為限。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三00七號裁定,准再抗告人以新台幣(下同)一億元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三億五千四百九十八萬九千七百五十四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之抗告狀內已明確指摘再抗告人並未釋明其請求假扣押之原因,原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以院信民大九六年度抗字第二0三一號函請再抗告人於文到五日內提出答辯狀,隨函檢送該抗告狀繕本,該函及該抗告狀繕本於同年月十八日送達於再抗告人,嗣再抗告人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亦提出答辯狀陳明意見,雖補提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有關相對人九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乙紙,惟僅足釋明相對人現有財產狀況及九十五年度之利息所得,尚難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等情形,致其對相對人之請求有將來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再抗告人既已知悉相對人之主張,並提出陳明意見狀答辯,即難謂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使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將台北地院所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廢棄,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洵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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