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一號
- 再抗告人
- 藍志堅(祭祀公業藍引之管理人)
- 再抗告人
- 藍信華(同上)
- 再抗告人
- 藍政雄(同上)
- 再抗告人
- 藍達秋(同上)
- 再抗告人
- 藍淥喬(同上)
- 再抗告人
- 段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莊柏林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相對人甲○○、乙○○及丙○○等三人以渠等均為祭祀公業藍引之派下,惟再抗告人卻予否認,且擬出賣派下全體公同共有之土地為由,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准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或等值之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再抗告人之財產在一千零三萬零七百零六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諭知再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一千零三萬零七百零六元或將此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之請求,有確認渠等派下權存在之第一審判決可資釋明,而此判決及期日通知書雖不足以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但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已足以補之,是士林地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不以金錢請求為限,尚包括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在內,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而祭祀公業,既係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權不僅為身分權,且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則相對人所主張應屬渠等之派下權,自得按金錢計算其數額,而以金錢請求代之。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號、第六八八號判決及二十九年抗字第四O九號判例,則在指明派下權不得出賣或轉讓予非派下員之其他第三人,或執行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異議權,非屬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給付請求權,均非謂派下權不具財產權之性質。揆之上開說明,相對人為保全渠等所主張之派下權,應得聲請假扣押。又相對人請求確認渠等派下權存在之本案訴訟縱然敗訴,再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至多亦僅係延遲處分財產之利息損失,且依士林地院前開假扣押裁定,再抗告人亦可供擔保金一千零三萬零七百零六元或將此金額提存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況假扣押供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亦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故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再抗告人主張應以渠等持分比例所占之財產價值為準,委無可採。因而維持士林地院所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假扣押係為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之強制執行。而祭祀公業派下權固具有財產權之性質,然係指祭祀公業派下就祀產有公同共有權利,並非謂其有給付請求權,亦即派下權與給付請求權尚屬有間。乃原法院僅以祭祀公業派下權具有財產權之性質,遽認相對人之派下權既係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自得聲請假扣押以為保全,不無違誤。次按相對人聲請狀上僅謂渠等均係祭祀公業藍引之派下,卻遭再抗告人否認,且再抗告人現正進行塗銷派下全體公同共有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事宜,擬予出售,恐損及伊等權利等語,由此以觀,相對人所欲保全之請求為何,在其進一步敘明前,並不明確。乃原法院未盡闡明之義務,令相對人敘明其所欲保全之請求為何,亦即其真意究為聲請假處分抑聲請假扣押,遽以祭祀公業派下權具有財產權之性質,即認相對人係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其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亦有可議。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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