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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五○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李寶堂童有德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五○號

抗告人
甲○○○○○○○
抗告人
YOR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力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駁回附帶上訴之裁定(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附帶上訴乃被上訴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於他造已提起上訴之程序中,附帶聲明不服,而請求第二審法院以判決廢棄或變更之方法,必須在第二審程序中居於被上訴人之地位,始得提起附帶上訴,如上訴人並未以之為被上訴人時,即無附帶上訴之可言。查本件第一審原告長藝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長藝公司)及抗告人與相對人力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強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係其所稱追加之備位原告,第一審法院認長藝公司之主張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另以抗告人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而為其敗訴之判決,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對長藝公司提起上訴,並未對抗告人提起上訴,抗告人即非原法院(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五三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被上訴人,依上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對第一審之判決提起附帶上訴。原法院因認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童 有 德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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