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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聲阮富枝黃義豐吳謀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

再抗告人
宏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破抗字第八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旨趣,債務人之財產如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此觀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五號解釋自明。

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公司於民國八十年間設立,資本額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因所建之房屋銷售狀況不佳,資金調度發生困難,導致負債累累,遂於八十九年間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並停止營業。伊公司現有資產為現金五十五萬元,惟尚積欠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款四百四十一萬六千六百零八元,另積欠債權人長達富股份有限公司、立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旭昇石材有限公司、德義水電有限公司依序各二百零三萬九千四百九十七元、二百四十九萬二千七百十八元、三百九十二萬三千四百二十六元、一百三十三萬零五百元,合計負債高達約一千四百二十萬元。伊公司之債務遠逾資產,呈不能清償負債之狀況,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惟依再抗告人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調查訊問時及於原法院抗告狀之陳述,再抗告人上開所指現有資產現金五十五萬元係向他人所借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卷第六四頁、原法院卷第五頁反面),該五十五萬元既係向他人所借貸,自不能認係再抗告人之資產,應認再抗告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依上開說明,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再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無從准許。原法院維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原裁定仍應予維持。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H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吳 謀 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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