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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六號

確認選舉行為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許朝雄陳淑敏鄭玉山吳麗女劉福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六號

再抗告人
乙○○○(具律師資格)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確認選舉行為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三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其效力本即拘束全體當事人,縱有不利於同造當事人之情形亦同,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適用,是以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聲明不服,並無同造當事人視同抗告之問題。再者,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第五屆董事會所為第六屆董事之選舉行為無效,台南地院依其聲明認該訴訟標的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訴訟標的之性質可分為財產權之訴訟及非財產權之訴訟,後者係指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而言。本件依再抗告人所為訴之聲明,其請求裁判者為選舉行為之效力,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此項財產權訴訟之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二條規定,應定為一百六十五萬元等詞,因而將台南地院裁定廢棄,並諭知再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對原裁定再為抗告,爭執本件訴訟標的之性質究屬財產權之訴訟抑非財產權之訴訟,及有無視同抗告問題,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劉 福 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六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選舉行為無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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