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一號
- 再抗告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則奘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基隆市農會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九四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無非以:伊之戶籍雖設於基隆市○○路一二七號,但實際上已遷居於同市○○街五巷一號,系爭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九八二五號支付命令,伊確實未領取,本件寄存送達亦不合法,對伊自不生送達之效力,則系爭支付命令即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乃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亦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本件再抗告不合前開條文規定而不應許可,其再抗告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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