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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一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李寶堂童有德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一號

再抗告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則奘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基隆市農會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九四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無非以:伊之戶籍雖設於基隆市○○路一二七號,但實際上已遷居於同市○○街五巷一號,系爭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九八二五號支付命令,伊確實未領取,本件寄存送達亦不合法,對伊自不生送達之效力,則系爭支付命令即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乃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亦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本件再抗告不合前開條文規定而不應許可,其再抗告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H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童 有 德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一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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