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七號
- 再抗告人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李銘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聲請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伊與相對人甲○○、乙○○等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八八六號假扣押裁定事件,其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雲林地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雲林地院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復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又假扣押或假處分程序,係為債權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若債權人之請求已有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無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必要。倘債權人仍聲請法院准許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實施強制執行者,既不得更行提起本案訴訟,上開法條所稱訴訟終結,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本件再抗告人於對相對人取得支付命令確定後,聲請雲林地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八八六號裁定,准許再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後,得對相對人財產在三十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嗣再抗告人提供十萬元擔保金聲請雲林地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該假扣押執行程序迄未撤銷等情,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雲林地院調閱同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四六二號假扣押執行卷查閱無訛,依上說明,自難謂已符合前開法條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原法院以裁定維持雲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徒以:伊聲請本件假扣押裁定前,業已取得支付命令確定,本案訴訟自已終結等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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