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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四號

給付工程款參加訴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李寶堂童有德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四號

抗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上列抗告人就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明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因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建上字第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又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經查本案訴訟標的為明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氏公司)對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之工程款請求權是否存在,其前提則為宜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建公司)第一次將系爭債權讓與抗告人時,其債權讓與是否有效;若為有效,則宜建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明氏公司,其第二次讓與為無效,明氏公司不能取得系爭債權,反之則明氏公司即取得系爭債權。惟據此僅足以認定抗告人就本案訴訟標的之前提問題有利害關係,亦即就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有事實上利害關係,但並不因其所輔助之榮民公司敗訴,依敗訴判決之內容而致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不能認為抗告人有參加訴訟之利益,故抗告人不得為榮民公司為訴訟參加。從而榮民公司聲請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云云。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經查本案訴訟標的為明氏公司對榮民公司之工程款請求權是否存在,其前提則為宜建公司第一次將系爭債權讓與抗告人時,其債權讓與是否有效;若為有效,則宜建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明氏公司,其第二次讓與為無效,明氏公司不能取得系爭債權,反之則明氏公司即取得系爭債權。亦即若榮民公司受敗訴判決時,抗告人前所受讓之系爭債權則為無效,即該敗訴判決,抗告人將受不利益之影響,非僅抗告人就本案訴訟標的之前提問題有利害關係而已。是抗告人應認其對榮民公司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原法院徒以上述理由遽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未免速斷。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童 有 德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四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參加訴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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