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九號
- 再抗告人
- 光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福寧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內政部警政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五四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前以與本件相同之請求及原因事實聲請假扣押,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七號裁定准許(再抗告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業經原法院以裁定將之廢棄確定),茲重複聲請,已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且相對人所欲保全對伊之損害賠償債權,業經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確定判決所否認;又相對人取得對伊之假扣押裁定,係扣押其應付與伊之貨款,以妨礙伊持確定判決對其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未合;況伊並無浪費財產或脫產等情事,相對人所提出之資料不足以釋明有假扣押之必要,原裁定不察,竟維持台北地院准許假扣押之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實體上之確定終局判決者而言,而保全程序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應無準用該原則之餘地。再抗告人謂相對人曾對之聲請假扣押,本件為重複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無誤會。又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確定判決係就相對人主張其對再抗告人已解除契約,請求確認再抗告人之價金債權不存在,及再抗告人應返還已領之價金而為裁判(見原法院卷第四三頁),與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者係因再抗告人給付不能所生其得對之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見台北地院裁全字卷第二頁),並不相同,再抗告人謂相對人本件所欲保全之請求,業為上開確定判決所否認云云,為不可採。再者,相對人持假扣押裁定聲請扣押其應付與再抗告人之貨款,係屬假扣押執行程序或方法之問題,與其聲請假扣押裁定是否符合假扣押要件無涉。至所陳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釋明不足部分,則屬法院斟酌情形依職權裁量命擔保當否之範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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