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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
    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李寶堂童有德
  • 法定代理人
    甲○○

  • 上訴人
    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三號再 抗告 人 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陳尹章律師 洪瑞隆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請求公示催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五五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者而言。如原法院認再抗告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逕將訴訟卷宗送交再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審查原法院所添具意見書,認再抗告不應准許,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而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無非以: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出止付通知後五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未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雖為空白票據,但嗣經持票人晶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泰公司)補充填載完成,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四項規定,仍許為止付通知,若不能聲請公示催告,該止付通知即失其效力,影響票據當事人權益甚鉅云云,為其論據。原裁定以:依公示催告之目的,乃在催告不明之相對人申報權利、提出證券,於申報期間屆滿不申報時,失其權利或由法院宣告證券無效之制度。系爭支票經晶泰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提示付款遭退票,為再抗告人所自承,且有系爭支票影本附卷可參,則系爭支票持票人既非不明,再抗告人欲否認持票人之權利,自得依一般訴訟程序以為解決,無聲請公示催告必要。因而維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駁回其公示催告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乃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亦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本件再抗告不合前開條文規定而不應許可,其再抗告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童 有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六  日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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