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三號
- 再抗告人
-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金榮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六九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且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原法院若以再抗告應行許可,添具意見書,逕將訴訟卷宗送交再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審查結果,認再抗告不應准許者,並不受該意見書之拘束,仍得裁定予以駁回。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三三七號提存事件其所提存之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已屆期為由,聲請台北地院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台北地院裁定諭知准以同額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相對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受擔保利益人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此項法定質權標的之效力範圍應及於提存物之孳息,是法院裁定此類許其變換提存物事件時,自當權衡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暨其孳息,在經濟上是否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定之。如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尤應對供擔保後之有價證券所生之法定孳息併為斟酌其客觀價值,此乃法定質權應為之當然解釋為由,將台北地院裁定廢棄,另為加計原提存物之孳息,而裁定准以二千零二十七萬二千元之現金或同額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抗告人雖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惟觀諸再抗告意旨所陳,仍在爭執其變換提存物與原提存物間經濟價值是否相當,核屬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尤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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