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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七○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麗女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七○號

再抗告人
甲○○
再抗告人
再抗告人
乙○○
共同代理人
張孝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台北縣淡水鎮農會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二四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渠等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有必要情形,請求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依職權裁定免供擔保停止執行,經士林地院准再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六十五萬元後,於士林地院九十七年度補字第一八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士林地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四八八四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含併案執行之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四六七號、第三四六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有關相對人台北縣淡水鎮農會對再抗告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既因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而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則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法院自有必要命再抗告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雖系爭執行標的物前經拍賣無人應買,但係市場買賣機制之影響,此與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不可同視。又再抗告人未於相對人限期內清償本金及訴訟費用,相對人仍得繼續聲請強制執行。故再抗告人以系爭執行標的物無人應買及相對人同意渠等僅清償本金及訴訟費用為由,謂停止執行並不至於使相對人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要無可採。至再抗告人指述第三人楊國桓與相對人總幹事勾結,致再抗告人甲○○受有重大損害等情,縱令屬實,亦係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實體爭執,非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爰以再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歷審辦案期限共約四年四個月,作為相對人因執行延宕而遭受損害之期間,按系爭執行標的物最低拍賣總額七千二百十七萬元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士林地院命再抗告人供擔保一千五百六十五萬元,並無不當或過高。因而維持士林地院上開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祇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法院如認有必要,亦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再抗告人既一再主張:伊等確有重大冤情存在,此有財政部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函可證。若不停止執行,將來伊等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時,有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則依上開說明,法院自應就有無免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加以判斷。乃原法院就此恝置不論,遽以前揭理由,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要難謂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七○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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