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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六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許澍林黃秀得童有德許正順阮富枝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六號

抗告人
台北縣蘆洲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 承 訓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佶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九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原法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九七三號裁定所命供擔保之金額違背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最高法院歷來實務見解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三號解釋意旨,且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再抗告理由,均屬事實認定及法院職權裁量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即不具有重大意義而有加以闡釋必要,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與法並無違誤。按法院許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定始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可任意爭多論寡予以指摘。本件抗告理由所陳原裁定更為酌定供擔保之金額不確實或不相當等詞,核屬原第二審法院依其職權認定相對人於強制執行時,應執行之債權總額及其所受損害額等事實,據以裁量抗告人應供擔保額當否之問題,既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童 有 德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阮 富 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六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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