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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四號

損害賠償聲請證據保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四號

再抗告人
台灣夢工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律師

      呂聿雙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宏碁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證據保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更㈠字第一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本院七十四年台聲字第三○號判例參照)。又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本件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本息(一審卷二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智字第五九號),既不逾一百五十萬元,依前開說明,再抗告人對原法院即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自不得再為抗告。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並經原法院添具「再抗告許可意見書」而得認其再抗告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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