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九號
- 抗告人
- 志邁開發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賴 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甲○○○○○○○ ○○○○○○○○○○○○ ○○(新格勒斯科技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國貿上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為判決之正本,其法院欄所載「法官吳光釗」之記載,與判決原本法院欄所載:「法官林麗玲」不符。原法院依職權將該不符部分裁定更正,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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