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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七0號

確認合夥權利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蘇茂秋陳碧玉王仁貴張宗權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七0號

抗告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確認合夥權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二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認其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法院)九十六年度救字第二二三號裁定(下稱第二二三號裁定)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以: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許可者,始得再為抗告。該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查抗告人之再抗告狀所載理由,無非係就抗告法院之裁定所認相對人向抗告人提起確認合夥權利事件,為當事人適格。至於相對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仍待法院審理,始能判斷,難謂相對人顯無勝訴之望;抗告法院未調查相對人之夫即訴外人任希祥有無資力,更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違等情為爭執,不能認為抗告法院之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要旨參照)。故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除應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外,尤應以其訴或上訴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本件抗告人之原再抗告理由所稱:依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第三條規定,及參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二款、第六條規定,可知法院對於訴訟救助無資力之認定,應斟酌聲請人共同生活親屬之可處分資產,俾免遭人利用訴訟救助濫行起訴,而違訴訟救助之立法本旨。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依該標準第十條規定,附具其本人或全戶之財產歸屬資料及最近一年所得稅各類清單等證明文件暨其夫任希祥之資力證明,僅提出其個人民國九十五年國稅局財產調查資料。且相對人提出由抗告人與任希祥所訂之合作契約書係分別於六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及六十三年四月六日簽訂,故相對人所主張確認之合夥權利(嗣變更為給付損害賠償之訴),其對抗告人之請求權,已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顯無勝訴之望等語(原法院卷四二、四三頁),茍非虛妄,則原法院未依前述規定及情事加以審酌,依上說明,能否謂相對人已盡釋明其無資力之責?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是否已達顯無勝訴之望之程度?均非無疑。乃原法院未遑詳加審究,即率爾駁回抗告人對於台北地院第二二三號裁定之抗告,自嫌速斷。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即難謂無涉及抗告法院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暨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裁定遽認抗告人之再抗告「不應許可」,駁回其再抗告,不能認為於法無違。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於抗告人之再抗告部分,本院已依原法院檢送之卷證,另為裁定,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七0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合夥權利聲請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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