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二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二二號
- 再抗告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松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重抗字第三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二五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相對人乙○○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拍定人黃士銘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七百八十一萬元得標,並繳納價金,分配予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及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行(下稱第一銀行)等。上揭拍賣並非無效,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惟因第三人即地上權人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嘉南高級中學破產管理人吳瑞堯(下稱吳瑞堯)於民國九十六年間,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對黃士銘起訴,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經判決黃士銘就系爭土地,以上揭拍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於上揭判決確定後,吳瑞堯向嘉義地院繳納七百八十一萬元價金,行使優先購買權,該價金應屬相對人所有。伊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執有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自得聲請就吳瑞堯所繳價金為強制執行。若不得扣押該價金,上開債權人所獲分配款既應返還相對人,並由執行法院代為收受,伊亦得聲請執行該款項(詳如附表一所列聲請1、2執行標的)等語。
按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所定之優先購買權,為物權之先買權。先買權人於該不動產出賣於第三人時,有權向不動產所有人以意思表示,使其負有移轉其不動產於自己,而自己負有支付所有人原與第三人所約定代價之義務,故亦為形成權之一種。此形成權之行使,須以行使時所有人與第三人間有買賣契約之存在為要件,而一經行使,該買賣契約即由先買權人與所有人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所取代。本件地上權人吳瑞堯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對拍定人黃士銘起訴,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經判決黃士銘就系爭土地,以拍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確定在案。是系爭土地雖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經嘉義地院拍賣,由拍定人黃士銘得標,繳清七百八十一萬元價金,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將價金分配予上開債權人及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參照前揭說明,吳瑞堯仍得向嘉義地院行使優先購買權。吳瑞堯於行使優先購買權並繳納七百八十一萬元價金後,嘉義地院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二五五號裁定將系爭土地由黃士銘拍定後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此項裁定業已確定,非經再審程序予以廢棄,原系爭土地拍定後之執行程序即行回復,而未終結。故吳瑞堯行使優先購買權即取得與原拍定人同一之法律上地位,其所繳價金七百八十一萬元,取代原拍定人黃士銘繳納之價金,而為系爭土地拍賣之執行案款,再抗告人係於拍賣終結後始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僅能就餘額受償。而上開案款應由債權人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日盛公司、第一銀行先受分配,已無餘額。則再抗告人聲請對之為強制執行,自不應准許。至拍定人黃士銘原繳納之價金,應由嘉義地院退還。再抗告人主張上開債權人所獲分配款,應返還相對人,聲請執行該款項,亦無從准許。原法院維持嘉義地院所為否准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末查,再抗告人於原執行程序依法僅能就餘額受償,而執行案款並無餘額可資分配,故嘉義地院裁定將系爭土地拍定後之執行程序撤銷,於再抗告人並無不利,即無許其對該裁定聲明不服,則嘉義地院上開撤銷執行程序之裁定是否違背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㈤,要非再抗告人所得過問。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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