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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九九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更正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許朝雄陳淑敏鄭玉山吳麗女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九九號

抗告人
甲○○(即李月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更正,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應包括土地登記面積數額之錯誤在內,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為審判之對象係同一筆土地,雖原告起訴所陳述之面積錯誤,然既經法院對同一筆土地為裁判,關於其面積之誤寫,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查本件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四二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面積為二七二.八平方公尺,有相對人於其於原法院提起追加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訴時,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法院重上字卷第四十六頁、第五十七頁),相對人雖於其追加訴狀誤載系爭土地面積二八二.八平方公尺(見原法院重上字卷第五十頁),原法院於判決時亦誤寫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二八二.八平方公尺,自屬顯然錯誤。從而原法院裁定將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為二七二.八平方公尺,依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自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九九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更正,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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