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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九號

請求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陳淑敏鄭玉山黃義豐袁靜文童有德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
肯果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
被上訴人
九井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前開上訴,為判決之原法院認為應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首揭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移送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原法院添具之意見書,認上訴不應許可,並不受意見書所載許可理由之拘束,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法院所為其敗訴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持理由,無非謂: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僅規定出租人應交付租賃物與承租人,並未規定出租人有點交之義務。另依兩造簽訂之備忘錄亦無關於點交租賃物之約定,且現場為開放空間,被上訴人本得隨時施工,無庸點交。再者,依上訴人與訴外人爭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爭鮮公司)所訂契約,僅約定於節慶需運用整體區域規劃活動時,始須提出企劃書或設計方案供審核,關於廣告版面之施作並無通知爭鮮公司及台北市政府之必要,更與點交義務無關。又向管理機關報備係為維護施工現場之安全,亦與租賃物是否須點交無涉,原第二審法院未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逕以本件為出租人之上訴人未點交租賃物與承租人即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租金等情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有認作主張之適用法規錯誤及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就出租人有無點交租賃物與承租人之義務一節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童 有 德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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