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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四號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許朝雄陳淑敏鄭玉山黃義豐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陳 怡 成律師
被上訴人
千葉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 ○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蕭 志 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本票債權逾新台幣一百四十七萬九千八百二十八元部分不存在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簽名時,該本票並未記載金額、發票年月日及受款人、到期日等事項,伊亦未授權上訴人或他人補充填載,系爭本票欠缺票據上必要記載事項,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應為無效票據。且伊未積欠上訴人任何債務,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詎上訴人竟以權利人自居,持該無效之本票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一○四五○號裁定准予就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五萬八千元,其中之一百八十四萬六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為強制執行,致伊權利有受侵害之虞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其中一百八十四萬六千元部分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丙○○係被上訴人千葉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先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至九十三月六月十一日間,為千葉公司陸續向伊借款,合計二百九十一萬五千元。其後並交付由千葉公司簽發,經丙○○背書之如原判決附表二、附表三(下稱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支票六紙與伊收執,惟屆期經提示均未兌現。其中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三紙面額合計二百萬元部分,經台中地院判決千葉公司及丙○○應如數給付確定。伊並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分配受償一百萬零五百二十二元,尚有一百十一萬三千五百六十元未清償。附表二所示面額合計九十一萬五千元之三紙支票部分,經伊另行起訴求償,雙方成立訴訟上和解,千葉公司及丙○○願連帶給付伊三十六萬六千二百六十八元,惟迄仍未清償。又伊曾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為確保借貸關係中尚未取得執行名義之其餘債權,授權訴外人即伊配偶廖毓麟製作千葉公司借款及相關費用明細表,與代理千葉公司之丙○○結算進行債務協商,被上訴人承認確有積欠伊如該明細表所示之借款及利息等債務共三百三十五萬八千一百三十元,並央求延後清償,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伊之代理人廖毓麟收執,足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確實存在。被上訴人迄仍遲未清償,伊為確保借款債權充分受償,遂持系爭本票聲請台中地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為避免與上開已取得執行名義尚未受償之支票債權重複,造成執行上之困擾,僅在尚未取得執行名義之借款債權一百八十四萬六千元範圍內,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既就尚未清償之三百三十五萬八千一百三十元款項另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以便伊於日後聲請強制執行,其主張未積欠伊債務,顯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予以部分廢棄,改判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於逾一百四十七萬九千八百二十八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無非以:丙○○承認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均為其所填寫,且依千葉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及乙○○○之陳述,足徵丙○○確有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項下簽名,並經千葉公司及乙○○○之授權,代理其二人簽名於該本票發票人欄,而為共同發票人。丙○○曾於九十二年七月起至翌年六月間,代理千葉公司陸續向上訴人借款,金額合計二百九十一萬五千元,並簽發附表二、三之支票共六紙交上訴人收執,經上訴人取得確定判決及雙方達成訴訟上和解,並依強制執行程序分配受償一百萬零五百二十二元,其餘款項均未受清償。經參酌千葉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乙○○○之陳述及證人廖毓麟之證言,並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委任其夫廖毓麟出面要求丙○○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兩造間債務擔保之事實,足徵丙○○之所以簽署自己姓名並代理千葉公司及乙○○○簽名於系爭本票,係擔保對上訴人所負債務之清償,亦即兩造授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清償債務之擔保。證人廖毓麟證稱丙○○係看過其所製作之千葉公司借款及相關費用等明細表,並經確認兩造之欠款金額為三百三十五萬八千一百三十元後始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為丙○○所否認。觀諸該明細表所載至九十五年一月六日止之各項債務明細,其中記載借款之利息係以百分之十八計付並列載上訴人所支付之各該律師酬勞金由被上訴人負擔。然於本件審理時,被上訴人陳稱未就利息部分特別約定;上訴人則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經兩造結算雙方借款,同意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依此情形而論,顯見兩造於借款當時並未特別約明借款利息係依何利率計算,則在法院已判命被上訴人應就附表三所示支票之票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付遲延利息之情況下,被上訴人焉有可能捨此有利於己之認定,而同意改按較高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上訴人所陳上情,亦與常情有違。從而,上訴人指稱丙○○經核對確認上開明細表所示之各該債務,並同意斯時兩造間之債務總額為三百三十五萬八千元一節,殊無可取。又丙○○除自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至翌年六月十一日,為千葉公司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其本金合計二百九十一萬五千元,交付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支票與上訴人收執外,並無其他借款債務存在,為兩造所不爭,玆上訴人既已就如附表三所示三紙支票擔保之二百萬元借款部分經台中地院判決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確定,且經實施強制執行結果,僅餘一百十一萬三千五百六十元未清償。另就附表二所示三紙支票擔保之九十一萬五千元借款部分起訴,經雙方達成訴訟上和解,千葉公司及丙○○同意連帶給付上訴人三十六萬六千二百六十八元,及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同意拋棄其餘請求各情,業據調閱台中地院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一九○號給付票款事件及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三四號履行契約等事件民事卷證查明,復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系爭本票所擔保丙○○及千葉公司對上訴人負欠之二百九十一萬五千元,僅餘一百四十七萬九千八百二十八元未清償。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於此數額部分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不僅涉及法院審判之標的、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將影響未來既判力客觀範圍之特定,自應慎重求其明確。倘有不明,法院除令當事人就事實為適當陳述及辯論外,亦應令其就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倘未踐行此項闡明之義務,命當事人各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有違。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雖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其中一百八十四萬六千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然依其所提書狀記載係謂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票面所載之三百三十五萬八千元票款債務全部不存在,則其請求之真意究係請求確認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抑或僅請求確認其中一百八十四萬六千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殊欠明確。原審未就此命為必要之陳述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於法已有未合。再者,本件原審係依上訴人本於附表三支票所取得之確定判決及兩造依附表二支票所達成之訴訟上和解,扣除上訴人經強制執行程序分配受償之金額,認定兩造間之借款為二百九十一萬五千元,僅餘一百四十七萬九千八百二十八元未清償,因而認定系爭本票債權逾一百四十七萬九千八百二十八元部分不存在,惟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未清償金額部分(一百四十七萬九千八百二十八元),上訴人本已取得確定判決及訴訟上和解而得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雙方爭執者似為該部分以外之一百八十七萬八千一百七十二元部分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原審就此未遑詳加勾稽明晰,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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