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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六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謀焰許正順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以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之支票九紙,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等情,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九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因贈與上訴人二千萬元,乃簽發包括系爭九紙支票在內票面金額各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二十紙交付上訴人,而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伊係贈與上訴人金錢二千萬元,並非贈與支票,上訴人既未領得受贈之金錢,伊自得撤銷金錢之贈與。伊業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九紙支票,票面金額共計九百萬元,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但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票據債務人若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又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被上訴人因贈與上訴人金錢二千萬元,乃簽發系爭九紙支票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贈與者為金錢,系爭九紙支票僅為支付工具,仍需在票載發票日屆至後,透過向付款銀行為提示由付款銀行付款,上訴人始能現實取得支票所表彰之款項,在上訴人領得受贈之金錢以前,金錢之權利仍未移轉予上訴人所有。雖上訴人因執有系爭九紙支票而取得票款請求權,究與實際取得現金有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領得金錢前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向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發生撤銷贈與之效力。兩造間之贈與既經撤銷,被上訴人交付系爭九紙支票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其據此事由拒付系爭票款,洵屬有據。故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金融業者於見票時,即應依委任契約約定支付票面金額予受款人或執票人,支票性質上係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以支票為支付工具者,於交付支票時,發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原審既認被上訴人因贈與上訴人金錢乃簽發系爭九紙支票交付上訴人,自已生贈與金錢之效力,被上訴人不得再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撤銷其贈與。乃原審遽謂支票僅為支付工具,在上訴人提示兌現前,其仍未取得金錢之權利,被上訴人得撤銷其贈與,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適用票據法第四條第一項、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錯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許 正 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六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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