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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七號

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許朝雄陳淑敏鄭玉山吳麗女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七號

聲請人
良泰資源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1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並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亦為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所明定。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又第三審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其全部應收帳款,經相對人扣押,致公司營運陷困境而被迫停業,土地亦遭銀行執行拍賣,主要股東亦因借款與聲請人致經濟同陷困境,無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索賠費用計算明細、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函、提起第三審上訴理由附件報紙剪報、相對人函等為證據方法。然上訴人既有資產存在,縱營運有困難情事,與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尚屬有間。聲請人未據其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係缺乏經濟信用,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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