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07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七六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謀焰許正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七六號

聲請人
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一二號),並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移送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惟所謂法院係指受理異議之訴之現繫屬法院而言,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無從知悉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自無此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又移送之訴訟專屬於他法院管轄,受移送之法院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有專屬管轄權之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自明。查聲請人係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即已具狀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裁定停止同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一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聲請人係於同年月十四日始對原法院就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所為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三八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該案於同年十月十一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九六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在案)。本院並非該異議之訴事件之繫屬法院,自無從就本件聲請為裁判。原法院不察,逕為移送,非無違誤。本件應由原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許 正 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七六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