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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一0號

返還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謀焰許正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一0號

聲請人
新美時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柯崇琳(即合成機械企業社)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許 正 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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