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六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六二號
- 聲請人
- 和興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黃 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破產事件之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破產法第五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確定裁定究有何其所指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九十六年度破更字第一號及第二審九十六年度破抗字第一三號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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